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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XX诉被告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丁XX。

原告方XX诉被告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自愿离某,婚生女方甲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方甲有暴力、虐待行为,原告给女儿买东西,被告拒收,并且不让原告看女儿,现请求法院判令方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丁XX辩称,被告有固定收入,有固定住处,原告所陈述的不属实,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原告有探视权,随时都可以去看方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有一婚生女方甲(X年X月X日生),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某,并办理了离某手续,其协议离某中关于子女抚养的内容为“方甲由女方抚养,并承担小孩全部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对方甲有暴力、虐待行为,遂到法院诉讼变更抚养。

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被告对方甲有暴力、虐待行为的证据。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某、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XX与被告丁XX签订的离某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故该离某协议有效。其离某协议中规定婚生女方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被告对方甲有暴力、虐待行为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达到法定变更抚养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某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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