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重庆市X组。
负责人张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凌某诉被告重庆市X组(以下简称:某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建,被告组负责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成员有四人在被告组承包有土地,共计4.0228亩(注:承包地共有人为:凌某、刘某、凌某、王某)。2002年原告的户某迁入某镇X镇居民,原告在转为城镇居民期间,仍然以承包地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1年4、5月份,为配合金凤微电园的建设,需要修建公路,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7月全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集体收益分配方案,被告以原告户某不在本社,不属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承包地为由只给原告分配享受人平均分配的一半2300元,而本次人均分配的集体收益为4600元,根据规定原告属于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却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集体资产收益的另一半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凌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户某、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组承包有土地,并且以该土地为生活来源。
2、缴税收据,证明:原告以前缴纳了农业税。
被告某村X组辩称,原告从2002年已将户某迁入某镇X路落户,原告已经是城镇X镇居住和生活,不依赖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分得被告组集体资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村X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XXX、XXX、XXXX,证明:原告从2002年转为城镇户某后,就一直未在被告组生活,并且不依赖其承包的土地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与凌某、刘某、王某共同在被告组承包了3.588亩土地,2002年原告购买九龙坡区X镇X路房屋一套,并将户某从被告组迁入到九龙坡区X镇X路X号附X号,从2002年开始就一直居住在某镇X路X号附X号。2011年被告组因修建公路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组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其方案为只要在被告社有土地有户某的分红壹份;户某迁至某镇X村的分红半份等;只要具备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每人可得到壹份集体收益为46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不依赖被告社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其不属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在此次集体收益分配中原告分得了人均一半2300元。
另查明,原告已经在金凤建司工作30年左右,2002年以后原告在被告社承包的土地就没有耕种,由其儿子耕种。原告每月领取有社保7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户某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相同成员同等份额。本案中,原告凌某认为其具有重庆市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则以原告的户某已于2002年迁出被告社,转为城镇户某,原告凌某从2002年就未耕种其土地,2008年开始每月领取760元社保,原告凌某未在被告社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且不依赖被告社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凌某不具备被告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凌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