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向物流中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河南万向物流中转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向物流中转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某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告开始通过被告向开封、许昌地区的客户发货并代收货款。但自2010年4月至6月的共计14笔x元货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后发现其公司位于张庄社区X号的托运点人去楼空,工作人员不知去向,其公司住所地石化路X号系空号。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某,无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开始通过被告向开封、许昌地区的客户发送电风扇等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但自2010年4月至6月的共计14笔x元货款,被告代收后一直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均下落不明,故诉之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尚未启用,系空号。被告托运点的房东李自军及当地社区证明该公司自2010年6月17日后就无人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用于收货的物流单、证人陈军和杨长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依双方约定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代收货款后理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货款,被告拒不返还已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向物流中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代收货款x元。
诉讼费40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38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万向物流中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琴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