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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我与被告经华仁房产建东分公司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湛河区X路东段南侧永基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以价款x元卖给我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x元和中介佣金,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下余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现已与被告已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及5640元中介佣金。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范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范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到本院称,其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贷款x元,又支付我现金x元。2010年4月26日我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是我受胁迫所为。我爱人丁晶知道卖房此事,但是她不同意卖房,我俩因此已于2010年1月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且该房我已抵押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被告范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湛河区X路东段南侧永基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范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缴纳了契税。范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与丁晶登记结婚。2007年范某某到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登记要求出售该房。2009年12月23日,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作为中介方,原告姜某某为乙方与被告范某某为甲方在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有房屋一套座落于永基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101.73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决定将该房产转让给乙方,双方议定成交价款为人民币x元,交易地点在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甲方保证该房产产权清晰真实,无债权债务纠纷,且以100%产权出售给乙方,并确保共有权人对该房屋出售无异议;若因上述原因导致该房产不能成交,则不能归责于乙方和中介方,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付定金人民币2500元整,由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产咨询分公司暂管,正式签定合同或过户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前,本合同自正式合同签定或房产过户后失效,过期不签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含共有人),除承担双方中介服务佣金外,还须双倍赔偿乙方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甲方留给乙方的物品包含整体厨柜、油烟机1套、热水器1台、消毒柜1台。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即12月24日,原告姜某某将被告在银行的按揭贷款x元清偿,并将被告存放在银行的购房合同原件等手续取走。2009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条。庭审中,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工作人员刘XX、朱XX出庭作证,二人证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范某某夫妻两人与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的刘XX、朱XX的两个工作人员一起到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上写明房屋共有人为范某某和丁X,该房产证于29日从房产局拿走后由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保管。后该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立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支付原告双倍定金5000元及佣金564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在本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高楼村丁X娘家找到了被告范某某,随后他们一起到该咨询分公司,原告将下余房款x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范某某,并商定于2010年4月29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范某某并于当天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姜某某购买于湛河区X路东段南侧永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购房款x元整,总房款x已收到。证明内容为:我叫范某某,我位于永基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交付姜某某入住;房款全额收到,于4月29日之前配合姜某某女士办房产过户手续,我的车及家居(俱)由姜某某在过户之前保管(备注,车辆车号为豫x北斗星)。被告出具该证明后,未按约定时间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现持有被告的房产证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范某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契税票据、被告的结婚证、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范某某出具的收条、按揭还款凭证、房产证、范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争议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南侧永基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住房一套的共有权人为被告范某某和丁晶共同共有,虽然丁晶未在买卖定金合同上签名,但合同约定范某某确保共有权人对该房屋出售无异议,且中介单位平顶山市华仁商贸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分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丁晶知道并同意被告范某某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姜某某,故本院认定被告范某某将该房屋卖给原告是其夫妻共同处分行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房款全部支付被告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双倍定金5000元及佣金5640元。被告范某某称2010年4月26日其给原告姜某某出具的“收条”和“证明”各一份是受胁迫所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姜某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东段南侧永基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双倍定金5000元,佣金5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3元,保全费1930元,共计57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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