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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21人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长沙市X区X路“鸿达”公寓酒店出资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登记住宿1603、X号房间,并于当晚邀集石某、文某、黄××(均行政处罚)来到X号房间内,共同吸食其购买的毒品麻古6粒和约100元钱的“冰毒”。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将上述四人当场抓获并查获塑料瓶、锡箔纸等吸毒工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住宿登记单,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湘长公禁毒尿检(巡)第675、676、677、X号《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公(直)决字(2012)第567、568、56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文某、石某、黄××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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