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乙(外号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5月16日因减刑被释放。2012年3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自动投案后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乙为了争霸一方,纠集苏志强、“强P仉”等二十余人持械到黄土铺镇X村与管某辛纠集的管某民、周某丙等七人持火铳、砍刀等凶器在街上发生械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邹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邹某乙判处刑罚。
被告人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下午,管某辛(已判刑)伙同管某民(监视居住)、周某丙、军P仉(主体不明)在祁东县X镇X排档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四人商量明天牌馆要开业,怕邹某乙等人来闹事,要准备砍刀、管某等管某刀具应付。随后管某辛、管某民、周某丙、军P仉等人先在黄土铺街上拿了砍刀,后到官家嘴镇拿了管某,将这些凶器带到了上升村管某辛开设的牌馆内。管某辛授意周某丙从他人处拿来二把火铳,放在管某辛的老屋里。2011年8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乙纠集苏志强、“强P仉”、肖某某等二十多人携带砍刀、管某等管某刀具,乘坐三辆汽车从黄土铺街上驶向黄土铺镇X村。上午九时许,汽车在上升村街口停下,车上二十多人分别携带砍刀、管某下车,在被告人邹某乙的指挥和带领下冲向管某辛开设的牌馆,管某辛纠集管某民、周某丙、军P仉等七人持火铳、砍刀、管某等凶器迎上去,双方在黄土铺镇X村街上发生械斗。在斗殴过程中,管某辛持火铳将被告人邹某乙打伤,并同时致伤无辜群众李某丁。被告人一伙则用刀将管某辛、周某丙等人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邹某乙供述:他于2011年8月25日8时许,纠集苏志强、强P仉、肖某某等二十多人持械乘坐三辆汽车从祁东县X镇街上驶向黄土铺镇X村,在街口停车,二十多人持械下车后在他的指挥和带领下,冲向管某辛开设的牌馆,管某辛等七人迎面而来,管某辛在距其约15米远处开铳将其打伤。
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他于2011年8月25日上午九点多钟,在黄土铺镇X村街上骑摩托车接客时,看到被告人邹某乙带着从三辆汽车上下来的二十多个年轻人手持长刀冲过来,突然听到两声铳响,他摸自己脖子后面很痛,手上全是血。他躲开后看到管某辛、军P仉、海P仉等五、六个人,有人拿刀、有人拿铳与邹某乙一伙在马路上打架。周某丙被邹某乙一伙砍倒在地。
3、证人邹某戊、唐某、管某己、李某庚、肖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邹某乙一伙与管某辛一伙准备持械斗殴及发生持械斗殴各自看到听到的部分情某。
4、证人管某辛的证言:他证明为防备被告人邹某乙在他牌馆开业的那一天来闹事,准备火铳、管某、砍刀的情某,在相互械斗中,他持火铳将被告人邹某乙打伤,自己被邹某乙一伙砍伤的情某。
5、证人周某壬证言:他为与被告人邹某乙一伙械斗做准备找来二把火铳,在参与械斗的过程中,管某辛朝被告人邹某乙开了一铳,他也朝天开了一铳,他被邹某乙一伙砍伤的情某。
6、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告人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害人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管某辛右上臂中断背侧刀砍伤并肱三头肌断裂,胸背部刀砍伤,多处皮肤软组织刀划伤;周某丙左胫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刀划伤。双侧胸壁积气。
7、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邹某乙的真实身份及其归案的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为了争霸一方,纠集二十多人结成一伙,持械在公共场所与他人发生械斗,除自己受伤外,其结成的一伙人也将他人砍伤,社会影响恶劣。在相互械斗中,被告人邹某乙指挥并带领其纠集的一伙人与他人发生械斗,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乙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盲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可酌情某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量刑建议略低。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丙政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某丙初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有下列情某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壬人犯罪的除外。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