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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郑市X区X号楼X室其朋友的宿舍上网时,趁无人之际盗走宿舍内李XX、赵XX的两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5450元。

另查,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5450元,对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赵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于赵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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