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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何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壶西大桥西侧加油站后面一栋三层楼下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合同第二条中约定门面租金为1600元/月,被告应在每月l号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房租及水电费。但2011年7月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房租及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支付。2011年8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但被告仍一直占用原告的门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一直拒不退还,一直至2012年2月29日才将该门面退还给原告,占用原告的门面达8个月之久,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定无效,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使用费12800元及水电费65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柳州市壶西大桥西侧加油站后面一栋三层楼下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约定门面租金为1600元/月,电是1.2元/度,水是3.3元/吨,被告应在每月l号前向原告交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2、(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占用房屋直到2012年2月29日,但只向原告交纳过2011年5、6月租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和水电费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何某辩称:1、门面关门期间的损失,责任不完全在我,是由于原告蒋某租赁给我的门面属于违章建筑,营业执照未能办下来;2、不同意原告诉请的水电费,门面没有营业,一直是关门的,不可能使用477度电、15吨的水,并且原告也没有相关的票据;3、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我占用原告的门面产生门面占用费,但是没有约定标准,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按照租金计算门面占用费。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经质证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蒋某将位于柳州市壶西大桥西侧加油站后面一栋三层楼下的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租金为1600元/月。该协议书签订后,蒋某按照约定将门面交付给了何某,何某支付租金至2011年6月份,后双方因该《租赁协议书》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协议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何某应当将取得的门面交还给蒋某。何某于2012年2月29日将门面交还给了蒋某。蒋某要求何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门面使用费,双方协商未果,蒋某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蒋某与何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柳州市壶西大桥西侧加油站后面一栋三层楼下的门面,属于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渡口村委会)所有,该门面系蒋某向渡口村委会承租。蒋某转租门面给何某,已经过渡口村委会的同意。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何某辩称,对于《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本院认为,(2012)柳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对蒋某、何某的责任作出了终审判决。由于何某占有该门面至2012年2月29日,已经获得了门面的使用价值,应当向蒋某支付其占有该门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何某因租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指的是何某因无法承租该门面产生的营业损失,因被告何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所遭受的营业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何某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蒋某要求被告何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门面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门面占有使用费参照《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计算,即门面占有使用费=8个月×1600元/月=12800元。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支付门面占有期间的水电费650元,因原告蒋某未能提供相关的水电费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蒋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门面占有使用费128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蒋某负担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6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袁奇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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