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全权代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本人与林某在2000年在福建一家鞋厂打工期间相识后结婚,婚后林某于2003年到该厂的越南分厂作车间管理,此始二人分居两地,自2009年8月至今再无来往,2010年林某被厂家辞退返回台湾。本人现与林某已无感情,与林某结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现特诉求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某甲与林某于2000年7月18日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证书,婚前二人在同厂打工,婚后仍在同厂做工。2003年林某到越南分厂工作,2010年4月被厂家辞退回台湾至今,始此双方再无来往,尤其是何某甲患病向其求助,被林某拒绝,双方婚后无子女、无财产。
以上事实,因林某无故拒不到庭,依据举证规则,林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何某甲的诉词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甲与林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发证,证明二人婚姻合法有效。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就开始分居至今,由于缺乏夫妻共同生活基础,因此,导致夫妻感情不能长久,尤其是何某甲有病向林某求助,林某不尽丈夫法定义务,伤害了何某甲的感情。现林某在台湾,何某甲在大陆,二人都无意再延续夫妻关系,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何某甲主张离婚,合理合法,应得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何某甲与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