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马某、张某丙于2011年2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支付其应分摊的医疗费(医保之外)305.25元,并支付张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50元(住院23天),共计1455.25元。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马某、张某丙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四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国、张某强。原告张某丙因脑梗塞(右侧大脑半球)、肺部感染于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638.97元,扣除医保后医疗费为1221.05元。原告张某丙此次住院期间,被告未在医院进行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丙因病住院治疗,二原告主张某告分摊扣除医保后的医疗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被告未进行护理,故二原告主张某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医保后的医疗费,分摊后被告应承担305.26元;原告张某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酌定为每天100元,分摊后被告应承担57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张某丙医疗费、护理费,共计880.26元。二、驳回原告马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马某、张某丙二人每人每月的退休金有1500元左右,除了日常开销外,对于1000多元的医疗费完全可以自己承担,2010年10月住院,因四兄弟每人每月支出400元赡养费,商定用于老人护理,该次住院未请护工,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且上诉人病情严重,一直呆在家中,生活勉强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退休金不实,二人工资较低,且没有存款,每人400元是赡养费,不是护理费,上诉人患糖尿病不是不照顾老人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作为被上诉人马某、张某丙的儿子,其对二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张某丙因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应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虽然二被上诉人有退休工资,但退休工资主要用于生活,不能以此就可以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义务。在张某丙住院期间,张某甲理应前去进行护理,但上诉人张某甲未去护理,虽然张某丙没有请护工,但也不能以此免除其护理义务,所以,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