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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住所郑某市X区X路宝泰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葛新俊,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郑某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医疗费x.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x元,工伤鉴定费用300元,判令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1400元直至其退休,判令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每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二七区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变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广汇公司、福满多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福满多公司处工作。2008年5月21日晚8:30左右,原告下班后在经过郑某市X镇X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均没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于2009年5月11日以个人名义,到郑某市X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9年7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7日,原告经郑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x.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x元、工伤鉴定费用300元;2、二被告从2009年8月7日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1400元直至原告退休;3、二被告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丙方(指被派遣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指广汇公司)向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申报工伤,乙方将按国家、地方劳动部门的政策规定及时处理,超出理赔范围部分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在二被告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8.6和8.7条中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其派遣公司(指广汇公司)负责申报和理赔。2009年4月1日,原告与广汇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与福满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应当在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根据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福满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被派遣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由广汇公司负责申报工伤。原告作为被派遣员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广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积极向经办机构报告,以及应当在知道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被告广汇公司负担。原告在2008年5月21日发生事故,2009年5月11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原告病情及住院医嘱,该院酌定按2人护理,护理期限核定为6个月,参照2007年度郑某市在岗职工平均x元/年计算,共计为x元。因原告的工伤认定发生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之前,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广汇公司负担,原告住院治疗共计8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的70%计算,共计为1806元。原告主张某工伤鉴定费用3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持续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伤认定后鉴定为三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广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到被告福满多公司工作,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广汇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某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某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二、四某、第二十九条第一、四某、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元(包括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x.7元、护理费x元,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是错误的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只负担被上诉人从受交通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的医疗费,而一审判决两次住院共88天的医疗费,同时,上诉人也只应负责被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共88天的护理,而一审判决六个月的护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的医疗费,一审判决正是该期间的医疗费,同时,法律法规还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张某甲颅脑严重受伤,医院出具证明需4人护理,一审判决2人护理,期限6个月,对张某甲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张某甲是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郑某福满多食品有限公司与派遣公司的派遣协议明确指出,员工在派遣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其派遣公司负责处理、赔偿,并且,其认定完成工伤后的赔偿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应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21日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没有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09年5月11日,张某甲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x.7元,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某甲已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酌定2人护理,护理期限6个月较为合适,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称只负责张某甲两次住院治疗的护理没有充分依据。故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广汇人才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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