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
被告雷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雷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韦华明,被告雷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仲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到南宁周贰养殖场种苗经营直销点购买火鸡种蛋52700个,每个单价5元,共计263500元;另购买87只竹筐用于装蛋,每只4.5元,共计391.5元。第二天原告与被告雷某商谈货运事宜,谈妥后,以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名义把原告的火鸡种蛋运往约定目的地—成都,同时约定运费为1450元,货到付款。几天后被告把货物运到成都后,原告检查发现该批货物并非原告托运的火鸡种蛋,被告运来的是鸭蛋并且大部分已经毁烂。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被告即把货物运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释并赔偿、被告拒绝,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火鸡种蛋款263500元,竹筐款391.5元,共计263891.5元;2、被告雷某上述赔偿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2、证明;3、托运单;4、运输协议;5、电脑咨询单。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下午接到原告电话,原告要被告到安吉市场拉一批鸭蛋。地点是在安吉路禽苗市场的两个地方。这些鸭蛋是过了质量合格期且已经过孵化但孵不出小鸭的鸭蛋。原告想把这批鸭蛋拉到云南做咸鸭蛋。鸭蛋拉回来后,因为原告是用竹筐装的,被告拒绝托运。但是原告再三请求,并且在托运单上注明“因包装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托运人自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办理托运。5月22日拉到成都后,原告利用被告工作人员笔误,鸭蛋误写“鸡蛋”,进行要挟敲诈。原告托运的鸭蛋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包装不合格,鸭蛋的损坏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被告的托运行为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录音光盘。
被告雷某辨称:本人经手办理原告的货物托运。当时原告托运的货物就是鸭蛋,但本人误写为鸡蛋。原告当时托运鸭蛋的包装不符合要求,我要求其本人确认如果因包装问题发生损失原告要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也答应了。鸭蛋运到成都后有损坏,原告就拒不来取货,后来鸭蛋发臭了,我们就把发臭的鸭蛋处理了。
被告雷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已在庭上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赔偿货物损失263891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雷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托被告吴某经营的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将87筐鸡蛋运往四川成都,收货方为原告。双方约定运费为1450元,货到付款。被告雷某为原告开具了托运单,该托运单采用印刷格式,在第三联“托运联”货物名称手写注明为“鸡蛋”,件数“87”,包装“竹筐”,同时附有“特别说明:因竹筐无盖,包装不符合要求,因此不合装车条件,产品极易运输途中常损耗,客户自行负责,与本公司无关(装车时客户自己到)”;托运联正面左下方印有“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原告在该处签名。该托运联背面印有《昆辉畅通货运客户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该《运输协议》以托运方简称乙方,昆辉畅通货运简称甲方,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申明货物价值并提供发票(收据或送货清单)和有关手续随同行,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无特别说明,每件货物将视为平均保险;如不保价运输及不声明货物价值造成货物全损的,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付”。当日原告将87筐鸡蛋交付被告运输。5月22日,被告将货物运到成都后,原告验收时认为该批蛋是鸭蛋不是托运时交付的鸡蛋,拒收并拒绝支付运费,后被告将该批鸭蛋运回,通知原告来领取,原告以货物不符为由拒绝领取,被告存放一个多月后因鸭蛋发臭自行处理。原告以货物灭失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雷某系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托运的是火鸡种蛋,被告辨称原告交付托运的系过期的鸭蛋,从托运单上被告登记原告托运货物为鸡蛋,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该托运单正面左下方“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确认,可认定双方对交付托运货物的内容已核定一致,被告辨称登记为鸡蛋系笔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交付被告运输的货物为鸡蛋;原告将鸡蛋交付被告托运,而被告运送到双方约定地点交付给原告的是鸭蛋,被告交付的货物与原告托运的货物不符,被告未完成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种蛋款263500元,竹筐款391.5元,共计263891.5元,根据原告持有的昆辉畅通货运货物托运单正面左下角“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确认,表明原告已接受该《运输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因此该《运输协议》规定的内容属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运输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应申明货物价值并提供发票(收据或送货清单)和有关手续随同行,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代理向保险公司投保,如无特别说明,每件货物将视为平均保险;如不保价运输及不声明货物价值造成货物全损的,按运费的三至五倍赔付。”该条款的内容属于特定情况下限制被告吴某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使向对方注意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的存在,以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而采取“合理的方式”应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情况判断,本案中的《运输协议》印于货物托运单背面,协议内容较为简单,条款仅十三条,每一条款的内容字数不多,多为一、二行字,最多的也只有三行字,且第三条约定的内容也较为明确,原告在托运单正面左下方“本人已阅读及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托运人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字表明原告已阅读《运输协议》,阅读完《运输协议》后,在明知第三条限制责任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同意该协议的内容,表明其原意接收该条款的约束。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对一些行业、部门因具有一定垄断、优势地位,迫使对方签定不平等条款所设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吴某设立的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在货物运输领域并不具有垄断或优势地位,原告与吴某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对承运人完全有较多的选择,可自主决定是否选择吴某作为承运人,同时,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由于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而收取的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订有保价运输条款,其目的在于促使托运人如实准确地申报货物价值,以实现双方在风险分担上的公平,而本案中吴某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时,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原告选择,原告未选择保价运输而选择平价运输,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因此,该《运输协议》第三条限制责任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原告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也明知货运存在风险,却不选择保价运输,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运输货物毁损、灭失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某为原告承运货物,运费为145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该货物运费最高倍数5倍给予赔偿,因此,本案被告吴某赔偿数额即为7250元。
关于被告雷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是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的员工,其与原告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起货运的事实亦为南宁市昆辉货运服务部业主即被告吴某认可,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吴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刘某货物损失7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58.8元,被告吴某负担199.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8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辉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人民陪审员周海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滕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