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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29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金华火车站西站二楼候车室,趁旅客胡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座位上的一只手提包窃走,内有华硕x-SL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2月22日14时30分许,在金华火车西站广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出库单,民警制作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刑事摄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丁呈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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