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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颜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13213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13元,及利息10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颜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13元并约定2009年12月30日还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就还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目前,被告尚欠债近x万元,并且都超过了还款日期,由于经济状况不佳,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1年农历春节前归还x元,自2011年2月份起被告每月最低还款x元。按照协议,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x元、x元至原告的账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中国工商银行数据签名信息》2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1500元。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某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213元及利息有何事实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213元,并于2009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2009年4月28日李某乙向颜某借用现金x(大写:壹万叁仟贰佰壹拾叁元)2009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款,自动转由法院追回所欠款,法院追回欠款过程所产生一切经费由李某乙负责。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欠款人:李某乙。收款人:颜某。X-X-X”。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乙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月26日归还了原告1000元、5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个人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数据签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故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某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给原告,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元,应从借款本金13213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13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因原告不认可,并且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欠款,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关某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某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归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1713元;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颜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1713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颜某负担18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德耀

代理审判员卢燕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成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蒙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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