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江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正月自由恋爱相识,相识不久,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玲,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江某。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江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同意,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玲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江某由原告江某抚养成年,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