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革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应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的代表人应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鄞州区X村X平方米的厂房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续租协议,原告同意将原租用的929平方米的车间按租金x元/年继续租给被告使用,由于租赁场地已划为新城区拆迁地块,故双方签订的租用期为一年,即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不再将车间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告知被告及早做好迁址准备工作。然而租赁时间到期后,被告却未搬离、腾空租赁房屋。2011年1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搬迁。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搬离、腾空租赁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腾空租赁房屋,并按x元/年的标准计算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暂算至2011年3月15日为x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租房协议、2010年11月30日通知、2011年1月11日通知各一份。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答辩称:被告没有搬离租赁房屋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搬迁费及房屋拆迁补助的装修费用。在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均知道该租赁场地已被列为拆迁地块,期间拆迁人员对厂房、设备进行了评估。原、被告双方曾协商搬迁费用的事情,但没有协商成功。至于原告提出的按原租金标准计算租赁期满后实际使用厂房的费费,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在原告将拆迁办支付的搬迁费用及装修费用支付给被告后搬离租赁厂房,并支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底,原、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原告将其位于鄞州区X村约929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该份合同到期后,2010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又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12万元。其中在第一条中约定:“1、甲方的出租场地已划为新城区拆迁地块,甲方公司规定新租用厂房的协议期限为一年,承租方在新订协议期间内拆迁的,公司一律不承担装修费、设备搬迁费等所有费用。2、考虑乙方是续租单位,原租用929平方米的车间继续租给乙方使用,如在新租用协议期限内拆迁,甲方同意按2009年拆迁评估,支付乙方在2009年前的装修费、设备搬迁费,不支付其他一切费用,不安排乙方单位搬迁位置等事宜,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拆迁工作。”2010年11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表示合同到期后将不再将厂房续租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及早做好迁址准备工作。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搬离、腾空租赁房屋。2011年1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一份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2011年1月20日前提交搬迁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搬离、腾空租赁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某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某约履行。根据该租赁协议,2010年12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某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此后被告仍占用该租赁房屋,拒不搬离、腾空该租赁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腾空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因被告继续长期占用该租赁房屋,故要求被告按原租赁费标准支付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对此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实质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腾房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表示在原告支付其搬迁费、租赁房屋装修费等补偿费用后才同意搬离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相关补偿费是房屋腾退的条件,被告在本案中就补偿费问题也未提出反诉,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腾退租赁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补偿费用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腾空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X区X路的租赁房屋;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宁波)织造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装水洗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