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宁波来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应某与被告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某以被告陈某已自动履行为由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计127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某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