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由金石镇人民政府处理为由,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新宁县培子源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