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省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留庆,河南省嵩县德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河南省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诉被告刘某、李某、王某、张某丁、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王某国,被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吕留庆,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保成、王某,被告张某丁,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将公司583洞的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丁又将该工程二次承包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再次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刘某。2010年4月份,原告受被告李某、刘某的雇佣为其开钩机装矿石。同年9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干活期间因洞顶塌方,被砸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方仅支付了8万多元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尚未支付的医疗费5443.25元,误某4641.74元、护理费582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9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51.5元、住宿费62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不应是被告,只是李某的家属,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同受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受伤与李某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明知总矿通知汛期不能生产,可他通知原告违章作业;明知排险是用长钎进行可他指示李某波用钩机排险,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行为是无偿劳动,也是帮工行为。李某对原告受伤已做到仁至义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08元、生活费及零花费9400元、交通费2772元、原告家人吃饭花去3848元。还造成李某钩机损失x元。原告与李某合伙票据有1万多元在原告处。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李某是承揽关系,原告受伤应有刘某、李某承担。原告受伤后王某积极参与救治,且也花费x多元。原告医疗费应从李某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应有原告返还。
被告张某丁辩称:张某丁与原告受伤无关,且原告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无关,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是与洛阳市宇航爆破公司签订的合同,且根据合同施工安全应有洛阳市宇航爆破公司承担,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6月10日张某丁与王某签定的《施工合同书》。以证明张某丁与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询问刘某、李某笔录。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刘某与李某是合伙关系。
3、2009年11月14日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坑口内挖机、铲车装矿合同》。以证明王某将工程承包给李某,其二人是承包关系。
4、冉XX证言。以证明原告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5、姚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冉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7、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张。
8、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16张。
9、洛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3张。
10、嵩县司法鉴定书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伤情及伤残等级。
11、嵩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张。
12、旧县信和药店收费凭证1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用。
13、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1份。
14、洛阳正骨医院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陪护情况及后期治疗费用。
15、交通费发票27张。
16、住宿费发票21张。
17、鉴定费发票1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花其它费用。
18、出生证明1张。
19、户口簿复印件1张。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
20、嵩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21、嵩县X村卫生所证明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病需赡养的情况。
被告刘某无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提供以下证据:
李某户口簿复印件。
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条。
李某与王某所签《坑口内挖机、铲车装矿合同》。
以上证据以证明王某与李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冉XX证言。
姚XX证言。
陈XX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杨某乙与李某波违章行为导致杨某乙受伤及钩机损坏的事实。
7、嵩县人民医院医疗结算单。
8、洛阳正骨医院结算单。
9、洛阳中心医院结算单。
10、洛阳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支付原告杨某乙医疗费数额。
11、杨某乙父亲2010年10月15日所打收到条1张。以证明李某支付原告生活费数额。
12、杨某乙父亲2010年10月22日所打收到条1张。证明内容同上。
13、杨某乙父亲2010年11月15日到25日所打收到条1张。证明内容同上。
14、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洛阳15趟,加油清单。以证明杨某乙在洛阳住院期间李某往返15趟的花费。
15—18、杨某乙住院期间李某花费生活费、住宿费清单及单据。以证明李某的损失数额。
19—20、配件及修理费单据。
21、张XX证言。以证明扣押钩机的情况。
22—32、李某、杨某乙在王某处未结算的单据31张。
33、杨某丙证明条。
被告张某丁提供了下列证据:
张某丁与王某所签合同书1份。以证明张某丁与原告受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坑口内挖机、铲车装矿合同》。以证明排险、装矿都是合同义务,与李某是承揽关系。
2、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李某波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同时证明原告自身有过错。
3、旧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冉钦超调查笔录。以证明安全员要求按规定作业。
4、李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5、冉XX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6、李某收据4张。以证明王某垫付杨某乙医疗费数额。
7、杨某丙收据1张。
8、张某智收据1张。
9、原告在旧县卫生院门诊收据5张。
10、嵩县三山济康药店收据5张。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同证据6。
11、杨某乙其它花费收据3张。以证明王某支付的费用数额。
12、原告借条1张。以证明原告借王某的现金。
13、情况反映。
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以证明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受伤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除对王某提供的证据外均不予质证。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用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不能对健康状况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的伤情用的药。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明未加盖公章,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用途。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是新版发票,未盖公章,不是住宿费发票。对证据20、21,同被告李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且笔录前后矛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应在住院期间鉴定伤情。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用药。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不能报销。对证据20、21,有异议,认为村卫生室没有资格做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雇佣关系。对证据14—3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丁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对14—3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应是承揽关系。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10—13.认为不清楚此事。对14—3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张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七条,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某、王某均未异议。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对证据1、4、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李某对证据1、4、5、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张某丁对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李某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公章,该合同是探矿合同,不是一个项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张某丁及王某对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有关部门调解纠纷过程中制作的笔录,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虽然有的被告有异议,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一日清单,非正规报销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作出证据14,被告张某丁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5、16,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0、21,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被告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某所举证据3,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4、5、6,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18,该单据日期不同,票号却相连,违反正常出具票据的顺序,不予确认。对证据19—3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张某丁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2、3,是有关部门调解纠纷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未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将公司583洞的矿石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丁。2008年6月10日被告张某丁与被告王某签订《施工合同书》,又将583矿洞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2009年11月14日以被告王某为甲方与以被告李某为乙方签订了《坑口内挖机、铲车装矿合同》。合同主要规定乙方挖机、铲车装矿时必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先排险后作业,如不听从指挥,造成生产任务完不成的,甲方有权辞退。2010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李某、刘某驾驶钩机装矿石,双方约定按装车的数量支付相应报酬。同年9月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王某的管理人员指示下装矿石,因矿洞上方有松动的石头,被告王某的管理人员让其排除,原告在没有排除掉的情况下驾驶钩机装矿石,导致矿石掉落将其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到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软组织挫裂伤;3、腰2、3椎体骨折;4、失血创伤性休克。2010年9月11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后于2010年10月25日又转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出院。2010年12月20日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李某已支付在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x.58元,被告王某已支付x.4元(包含经被告李某手所付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丁、王某、李某均未提供承包矿山的资质。
还查明:原告杨某乙长女杨某乙嘉,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杨某乙嘉,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李某提供的钩机,在被告李某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乙在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施工,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也参与了被告李某的钩机经营工作,对原告受伤的责任应属夫妻共同责任,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按照原告装车的数量支付报酬,是支付工资的一种方式,其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辩称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服务,由被告王某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被告李某所雇佣劳务人员受伤,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之间是承揽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矿山资源开采的高风险和特殊技术,要求采矿人、施工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行为能力即应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本案中被告张某丁与被告王某之间和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丁之间均已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张某丁、王某均未从事矿山施工的资质,被告张某丁和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对选任有误,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某丁和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之间的劳动报酬问题、被告李某的钩机损害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属赔偿范围。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又无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原告所诉在嵩县中医院和旧县信和药店的治疗购药费用因无提供合法有效的规范性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对其母亲作为被扶养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某4641.74元,护理费为7269.14元,但原告请求为5824.07元,以原告请求数额为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751.5元,住宿费620元,以上费用共计x.93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以x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31元,扣除已付x.58元后被告李某再付原告杨某乙5428.7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6元,扣除已付x.4元后被告王某再付原告杨某乙x.56元;
三、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9元;
四、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99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68元,由原告杨某乙承担418元,被告刘某、李某承担938元,被告王某承担1688元,被告张某丁、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各承担562元。受理费用原告杨某乙已垫付,执行时由以上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杨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