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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某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4年11月26日,汉族,勉县第二医院退休医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生于195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蒲万杰,勉县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上诉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蒲万杰的参加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被告唐某某之子唐某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至2009年1月5日止。服刑期间,因唐某闻患有乙肝病,被告遂找人申请办理唐某闻保外就医,但无结果。后被告唐某某通过其妻文菊香的姑姑唐某云与原告李某某相识,原告李某某称可以帮助被告办理唐某闻保外就医,被告便委托原告代办唐某闻保外就医相关事宜,并按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后被告因忙于治疗自身膀胱癌,而一直没有办理此事。2008年8月16日,原告及唐某云到被告家协商办理唐某闻保外就医,因唐某闻即将刑满释放,被告要求原告退钱或出具收据,遭到原告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抓住原告的衣领在椅子上推搡了两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元收条。原告回家后感到腰部疼痛,便于次日到勉县医院门诊治疗,因无明显好转,遂于同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3天后伤情好转后出院,花住院医疗费938.52元。原告于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5月26日连续在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膀胱癌病情。2009年8月20日原告在勉县医院检查为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月21日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9元,被告以上述理由答辩。

另查明:原告住院前在勉县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37.99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元;原告属非农业集体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之子唐某闻在服刑期间因患乙肝病申请保外就医属其正当权利,而原告李某某并非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无资质更无权利接受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但其仍然按受原告委托,并收受相关费用,后原告自身原因在长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既不向被告说明情况,也不按被告要求退还钱财,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纠纷中被告虽无致伤原告之故意,但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没有通过正常渠道解决该纠纷,并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仍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双方责任合理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物所花费用3015.3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查实,原告出具的外购物发票及用药处方全部为虚假票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长期患有膀胱癌等多种严重疾病并持续治疗,自身无务工能力,其又属于退休职工,原告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在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具体伤情后合理计赔;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在纠纷时被告在椅子上推搡了两下造成原告受伤之后果,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又无致伤之故意,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受到精神损害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以前收受的3000元,对该请求,本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案起诉解决,但因原告承认收钱属实,原告又未能证明有合法、合理的实际支出,故被告该请求从节约司法资源,解决矛盾为出发予以准许,可以从本案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依法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76.51元(938.52元+337.99元),护理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15年×20%),鉴定费500元,合计x.51元,由被告唐某某赔偿x.26元,扣除以前给付的3000元外再支付x.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0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424元。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资格接受委托替人办事,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无故意伤害上诉人是恶意歪曲事实;三、原判认定不该接受曲曲3000办事经费,应如数返还是错误的;四、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费用后因自身原因长期不能办理要求退还钱财是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纯属无稽之谈;五、原判认定上诉人长期患病,无务工能力,又属退休职工,不存在务工,其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并判决赔偿医疗费x.26元是不公平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唐某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中被告住院治疗“三天”后伤情好转出院有误,应为被告受伤住院治疗五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的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自身无力受托为他人办事,却接受其委托,是本起纠纷的起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延误了办事时间,上诉人不愿给其退钱或打收具的情况下,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是错误的,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按同等责任分担欠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3天出院有误,应予纠正。但上诉人认为未给判赔误工和精神损失一节,经查:原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此两项权利,但没有提供其相应的证据,故原判不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不支持其请求的理由部分有误。原判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当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条;

二、撤销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9)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

三、李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76.51元(938.52元+337.99元)、护理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5年×20%)、鉴定费500元,合计x.51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赔偿60%计x.31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外,再支付给李某某x.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李某某自己承担40%x.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叶俊义

审判员韩新军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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