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理工学院职工,系张某丙之夫。
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刘某丁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起诉,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刘某丁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放弃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张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由于原审原告撤回起诉、放弃其诉讼请求,本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刘某丁负担。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乙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由上诉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军权
审判员赵祥森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