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沙木桠。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建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2009年10月9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对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杨某甲,被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彭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12日,股东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出资40万元、股东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各出资2.5万元设立了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在该公司《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股东杨某乙、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予以签名。同年9月9日,股东杨某乙主持召开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股东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参加会议,并选举杨某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12日,股东杨某乙、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订立《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997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缴纳股金5000元,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向王某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同年10月28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对王某和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在《股东出资证明书》上签名和盖章的行为予以公证,直到2003年1月王某又向被告缴纳5000元股金,原告缴纳股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一张股金收据。1999年1月24日,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申请变更为黔江弘扬建材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仍然是杨某乙、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2001年6月10日,股东杨某乙、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决议并制定《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同年6月19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举证提供的收据为原告交纳股金的原始正本(应由原告交款人持有的收据)。2006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退回所交股金。2003年9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2000万元变更为6000万元。同年9月25日,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12日重庆弘扬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水泥、石灰石、石灰粉、建工、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塑料编织袋生产、销售。另查明:原告王某至今未分取红利,亦未行使股东权利。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10月原告受被告出资人邀请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投资入股,原告便出资5000元。王某出资5000元股金后再在被告公司化验车间任负责人。之后,原告尽职尽责在公司工作,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原告交纳了股金后,被告仅给原告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一张股金收据,既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载明原告股东的身份,又未明确股权的份额。被告弘扬建材公司开始成立于1997年9月,当时注册名称为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乙,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地黔江县X镇沙木桠,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经营范围:水泥、铁矿、塑编、原煤、石灰石、石灰粉、建工建材;1999年1月,黔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登记为弘扬建材总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2001年6月,被告再次变更登记,由黔江弘扬建材总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与1997年相同;2003年9月被告第四次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注册名称变更为重庆市弘扬建材(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7月,被告第五次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注册名称、注册资金、企业类型、经营范围、住所与2003年的变更登记一样,没有变化。原告作为股东,1997年9月向公司出资5000元作为股金,2003年又出资了5000元股金。被告未依法在公司股东的名册上记载原告的股东姓名、也未实际明确原告的股权份额,多年来未向原告支付红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王某请求依法确认王某在弘扬建材公司享有股权份额,将原告的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弘扬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王某在被告弘扬建材公司是否持有股权。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后即取得对公司的请求权,股东债权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王某于1997年10月19日向被告履行出资5000元的义务后,即取得对被告的请求权。被告在原告王某出资后应当履行将原告王某的姓名及住所、出资额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义务,原告王某在2009年知道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
二、王某在弘扬建材公司是否持有股权的问题。首先,原告王某在诉状中自述1997年10月19日,王某向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缴纳股金5000元,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金收据,虽然出资证明书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的证明、是记载和反映股东出资的客观情况,但是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股东权利的确认,应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缴纳股金单据、工商登记、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王某虽持有出资证明书,但现提不出缴纳股金的原始收据,其不能证明现持有被告的股权。相反被告能提供出出具给原告的应由原告持有的交款人持有收据联原始收据,且与被告的原始凭证结合,完全有理由认定原告已退回股金、股权已灭失。原告王某至今未行使分取红利的权利,同时在王某提交的证据中看被告公司多次更名,原告均未行使过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权(如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以及股东会决议;被告变更为重庆市黔江区弘扬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在2001年6月10日的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中,股东记载为杨某乙、张正军、杨某文、陈明海、刘绍南五人。如前所述,从l999年被告公司更名至今,原告均未主张过权利,确难让人相信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综合被告公司内部实际股东权利的行使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变更档案记载事项及本案相关事实、证据,认定原告王某不再持有被告公司的股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王某在弘扬建材公司享有的股权份额,将王某的姓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某退的是风险担保股金5000元,并未退1997年出资的原始股金,弘扬建材公司当时未给上诉人出股金的收据。弘扬建材公司未将王某登记为股东,其过错在于公司,公司也未给上诉人分红利;综上,弘扬建材公司未注销王某的出资证明书,王某应享有弘扬建材公司的股权份额;二、原判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不当,王某应当享有公司的股权份额。
被上诉人弘扬建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仅凭出资证明不能证明现在还是弘扬建材公司的股东,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某现在是否是弘扬建材公司的股东。首先,王某根据股东出资证明书,可以证明王某曾经是黔江建材有限责任总公司的股东;其次,根据弘扬建材公司提供本应由交款人王某持有的收据联原始收据,再结合王某辩解称其已经退钱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已退回了股金,其在弘扬建材公司的股权已消灭;最后,由于原始收据上明确记明收款事由为股金,故王某辩称退回的款项系风险担保金,不是股金的证据不足,本院碍难认定。王某在一审民事诉状中认可公司给其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股金收据的事实,故王某上诉主张公司未给其出具股金收据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王某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