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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X乡X路口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19元,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颞脑挫裂伤,枕部头皮下血肿,继发外伤性癫痫。药物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先后于2009年5月4日、6月1日、6月23日在安阳中医院检查、治疗,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145.60元、60元、98.90元,合计304.5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09年5月20日至6月3日在汤阴县X路村周某谱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819.5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7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进行修复价值评估,2009年5月13日的汤价认损(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该电动车的修复价值为1205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2009年10月14日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及对原告后续医疗费、医疗时间、医疗期间护理人员人数评估。该鉴定所2009年11月10日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继发外伤性癫痫,该伤情已达到交通事故9级伤残。关于原告周某某后续医疗费、时间、期间护理人员人数的评估意见为根据原告的现病情,应对其进行抗癫痫治疗,用药的原则是使用最小剂量,完全控制发作,又不产生副作用,故剂量应从小开始,逐渐增加到完全控制发作,并根据病人发作的时间,有计划的服药。所选定的药物一旦有效,最好是单一用药,不轻易更换,并行血药浓度检测,维持血药尝试至完全不发作2-3年,再根据情况小心逐步缓慢减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左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有2人对其护理。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套、病历1套、病情证明书1份、安阳中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汤阴县X路村周某谱诊所处方笺17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份及原审法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书、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段某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称其所有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段某某提供了保险单2份。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段某某,保险单号均为x,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至2010年1月14日24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理赔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理赔限额为x,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汤阴县X路村周某谱诊所处方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其单位只认可正规医疗机构的票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出的评估结论书不持异议。对此,原告称其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为减少医疗费办理出院手续,遵医嘱出院后才在后路村周某谱诊所继续治疗,因其欠该诊所医疗费,其在诊所治疗时的处方笺原件在该诊所留存。原告要求按x.19元的数额认定其医疗费,按8000元的数额认定其后续医疗费,按其在受伤前在李合英天津包子馆上班时的月工资1000元、折合每天33.33元的工资标准认定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11月9日期间的共240天的误工费7999.20元,按照其住院治疗期间63天由其父亲周某平及其母亲王海叶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前一天174天及后续治疗期间30天由其父亲1人护理,均按照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折合每天12.20元的标准认定其护理费4026元,按其受伤后出院租车、遵医嘱去安阳中医院治疗3次、伤残鉴定检查、鉴定各租车1次,每次100元,其父亲在其受伤后从山西省孝义市乘车到安阳支付交通费127元,认定其727元的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30天的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其180天的营养费1800元,按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认定其4年的残疾赔偿金x元,按4000元的数额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205元数额认定其电动车修理费,按3100元的数额认定其评估鉴定费,按740元的数额认定其电动车抢救费及看车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位于汤阴县X街李合英天津包子馆证实该店聘用原告为临时收银员,月薪1000元的证明1份及证实原告于2005年9月开始在该店工作、居住的证明1份、汤阴县X路办事处证实原告在其管辖区天津包子馆工作,长期在该店居住的证明1份、李合英天津包子馆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3月考勤表5份、727元的交通费票据评估费定额票1份、鉴定费定额票6份、电动车施救费30元证明1份、电动车看车费710元二联单据1份。被告段某某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护理费标准、交通费中住院、出院、检查及原告父亲周某平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及司法鉴定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应提供相应证据,天津包子馆证明上的公章不是正规公章,工资表无原件,也无财务人员签名,后续护理的时间应有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租车的费用过高,营养费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伤残鉴定费过高,电动车施救费及看车费不合理,原告的电动车放在其车上,原告不可能产生车辆施救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段某某提供了其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的票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鉴定结论中需要2人护理、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9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其后续医疗费数额不确定,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按原告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派出所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虽对原告构成9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告知的7天之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当庭称如不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其公司认可该鉴定结论。针对两被告所持异议,原告称因客观原因,有些证据原件当庭未能提供,其于2005年就开始在天津包子馆工作,居住在该店,应视为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根据其伤情、司法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证据,其所要求的后续医疗费、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应按其要求的数额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被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及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治疗时在正规医疗机构实际支付x.69元认定,其出院后在汤阴县X路村周某谱诊所继续治疗所支付的819.50元医疗费不能作为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其后续医疗费应按800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其要求的每天33.33元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240天,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误工费按8999.10元认定,其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电动车施救费、看车费、均应按其要求的标准及数额确定。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段某某先行给付原告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应在上述两种保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受伤后已构成9级伤残且尚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时间酌定为30天。因原告长期工作、生活在城镇,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在汤阴县X路村周某谱诊所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因其未提供处方笺原件而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段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2000元,在计算具体数额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为被告段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两种保险的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某某的保险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270元、误工费8999.10元。护理费4026元、交通费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5元,共计x.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段某某的保险单号为x的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69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的70%,计款8702.18元。其余的3729.51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负。三。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30元、看车费710元,共计3840元的70%,计款2688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先行给付原告周某某的2000元,被告段某某再赔偿原告周某某688元)、其余的1152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负。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多赔偿了被上诉人误工费5705.10元,明显不当。上诉人应按每天12.2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365天)计算270天,合计3294元。2、原审法院多判决了残疾赔偿金x元。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是汤阴县X路办事处和汤阴县X镇派出所辖区民警王冰的证明,但该证据上没有辖区派出所的公章,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x元(不服金额x.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某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周某某提供了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X路办事处的证明,证明周某某在该辖区天津包子馆工作,并长期在此居住。也证明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应在上述两种保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审时被上诉人周某某已向法庭提交其出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考勤表及汤阴县X镇派出所辖区民警王冰的证明,证明了周某某的职业和居住情况,周某某在天津包子馆工作,每月收入1000元,故原审认定误工费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周某某的伤情已达到交通事故9级伤残,且周某某已提供其在天津包子馆工作和长期居住的证明,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汤阴县X路派出所和办事处的证明亦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多判决了残疾赔偿金x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城镇居民判决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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