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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顾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7月27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顾XX、周X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XX、周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17日上午7时30分许,两被告因饲养的虾塘需要饲料,雇佣原告及周XX用6吨水泥船装运水生作物木排草到虾塘。当船行至一水落(桥)时,由于周XX在船头向右侧撑了一篙,船艄随着惯性朝桥脚撞去,此时在船艄摇船的原告见状,随即用双手朝桥脚抵、推,以防船右后船舷破损。然顺流的船随着惯性还是与桥脚发生剧烈的碰撞,以致原告站立不稳而倒在船舱的隔梁上。经南汇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为闭合性胸、腹外伤,脾破裂,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即入院行左肾破裂动脉栓塞术。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43,252.75元(人民币,下同)等费用。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当地村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能形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252.75元、残疾赔偿金40,37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顾XX、周XX辩称,原告作为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应当知道用手推和抵不足以阻挡船只的碰撞,原告推、抵是为了自身的安全。因此原告受伤是其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请求法庭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愿意各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费用原告实际支付了10,710.56元,其他由小城镇保险支付,请求按实际数额认定;1,800元外购药并非在正规医院购买,不予认可;医院证明涉及的11,000元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能确认。残疾赔偿金认可28,838元的标准,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年龄计算,计算13年;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有将近800元的小城镇养老金,故不认可误工费;认可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本案不是故意侵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与他人用船装运从河道中打捞的水草送至被告承包的虾塘作喂虾之用,两被告按每天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次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与周XX共同驾驶水泥船前往打捞点准备装运水草。9时许船在接近打捞点时,在船艄摇船的原告见船艄有撞向河道上一水落(桥)桥桩的情况,即用双手抵、推桥桩,但船只因惯性还是与桥脚发生碰撞,致原告站立不稳而倒在船舱内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左肾挫伤,2、左肾包膜下血肿,3、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4、闭合性胸外伤,5、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住院期间,该院于4月24日对原告行左肾破裂动脉介入栓塞术,5月8日行左胸腔穿刺抽液术。原告于2009年5月16日治愈出院。原告又于2010年3月12日和3月15日在该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3,245.79元,其中由统筹支付18,391.48元,原告共实际支付医疗费24,854.31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人员,享受小城镇社会保险待遇,从事农村闲散工作。两被告系按口头约定各半出资合伙承包虾塘养殖小龙虾。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左肾包膜下血肿,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现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庭审中,被告主张事发后给了原告3,000元,该款属两被告各半支付。原告则认可收到2,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南汇区中心医院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外购药的处方和购药发票、南汇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视听资料、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被告申请的证人周XX、周XX、姚XX出庭所作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造成自身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行船途中因遇有船艄撞向桥桩的紧急情况而用双手抵、推桥桩,因处置无效而摔倒受伤,其处置行为并无重大过错,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受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请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于法无据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两被告系按口头约定各半出资的合伙关系,且两被告愿意各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各自承担对原告50%的赔偿责任,并依法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中的任何一名被告在实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向另一名被告行使追偿的权利。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外购药的处方和购药发票,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3,245.79元,其中统筹支付18,391.48元非原告实际支出,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24,854.31元。2、误工费,司法鉴定确定原告伤后可休息6个月,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小城镇养老保险待遇,但原告事发时尚有劳动力从事闲散工作,故可按目前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6,72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治疗而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定残时年龄为67岁,可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8,838元)计算13年并乘以10%的伤残等级系数,认定为37,48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6、律师代理费,参照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合案情,酌定为8,000元。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71元。对被告主张的事发后给了原告3,000元,而原告只认可收到2,400元,因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该2,400元应当在两被告各自承担的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各半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当赔偿原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款90,443.71元的50%即45,221.86元,扣除被告顾XX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顾XX尚应当赔付原告陈XX44,0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周XX应当赔偿原告陈XX人身损害赔偿款90,433.71元的50%即45,221.86元,扣除被告周XX已经支付的1,200元,被告周XX尚应当赔付原告陈XX44,0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XX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XX的赔偿义务向原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顾XX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周XX的赔偿义务向原告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已由原告陈XX预交),减半收取1,292元,由原告陈XX负担270元,由被告顾XX负担511元,由被告周XX负担511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两被告互负连带交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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