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林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林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22时42分,原告驾驶电动车行经本市X路X路,遇被告林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小轿车左转弯,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共计18,749.8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53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40.25元。
被告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22时42分许,被告林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小轿车在本市X路X路与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由北向东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皮裂伤,颅脑外伤,住院14.5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887.2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头皮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1周,无需护理。为此,原告赵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林某为其所有的浙x的小轿车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林某负担。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5,8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5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失费300元,本着合理、必须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8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5,8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853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740.25元;
二、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