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称三个月内归还。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借给被告,后原告催要被告仅归还了6300元,剩余x元未还。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张某现金壹万叁仟柒(x),到09年8月底还清。”被告至今也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6日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张某现金壹万叁仟柒(x),到09年8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没给付原告。故原告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