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系死者陈某贤之妻),女,1951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某贤长女),女,1980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某贤次女),女,1983年×月×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煌、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13时许在莆田市涵江区X县道0KM+700M处,三原告亲属陈某贤骑自行车与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贤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与陈某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系闽x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6元(其中:医疗费x.76元,护理费138元,死者的误工费138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计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对于某过的部分,原告予以放弃。被告于某某已赔偿原告7万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已扣除被告于某某支付的7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侵权人于某某才应真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所以能起诉保险公司,是因为于某某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由于某肇事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郑飞转让车辆给被告于某某没有告知保险人,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驾驶人于某某无证驾驶致人伤害,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负责赔偿其他费用,而且对驾驶人有追偿权。对于某体损失:营养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死者陈某贤与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万元左右,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某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达到19万元,应先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减去车主及肇事司机已经支付的费用,再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死者陈某贤生前供养原告蔡某某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摩托车的基本情况。3、《医疗费发票》2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本案死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情况。4、死者陈某贤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贤死亡以及户口注销的情况。5、《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于某某。6、《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蔡某某是被抚养人,也不能证明蔡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郑飞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于某某而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本保单已经依法无效了。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某某的侵权行为不负责赔偿。即使对垫付的抢救费用1万元,保险公司也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
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蔡某某的年龄为58岁,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依法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蔡某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属于某害人陈某贤的扶养对象。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明确向投保人解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条款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与法律相抵触,属于某效条款。因此对于某险公司提出的免责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3时05分,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梧塘加油站往芦方向行驶至县道212线0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亲属陈某贤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与陈某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贤父母已经去世,其与妻子原告蔡某某共生育两个女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郑飞,郑飞在09年的正月初八将摩托车转让给于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万元,于某某已经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剩余的12万元由于某、被告双方调解协商不成致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7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陈某贤共住院治疗2天,其护理费为46元/天×2天=92元。3、误工费。陈某贤住院治疗2天,其误工费为46元/天×2天=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天=30元。5、丧葬费。按照我省2009年度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5元。6、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196元/年×20年=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贤的妻子即原告蔡某某58岁,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可推断为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其生活费。依法应承担蔡某某扶养义务的人有陈某贤、陈某甲、陈某乙,因此被告应赔偿的生活费为4662元/年×20年÷3=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必然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某金贤本身也负有事故的一半责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万元。9、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费用为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家属陈某贤,导致陈某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某事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于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告保险公司“郑飞将车辆转让给于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依法无效,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本院分析如下:交强险条款中虽有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并未明确如果未通知保险人的,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终止。因此,该交强险保险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关于某告于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要不要理赔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案中于某某无证驾驶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被告于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被告于某某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万元,保险公司可就该1万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以及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12万元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某某负责赔偿。被告于某某已经赔偿了原告7万元,原告自愿对其他的损失予以放弃,可予准许,因此被告于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因其亲属陈某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少凡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