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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2003年1月10日颁发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万寿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高某,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规划计划和耕地保护科科长。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大文,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2003年1月10日颁发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1)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机构改革时,原华丰乡X组合并更名为现南宾镇X组。张某与马世良(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华丰乡X村民。徐某某原系三星乡X村民,2002年3月7日迁入南宾镇X组落户。

张某夫妻与徐某某通过协商,将夫妻二人位于原华丰乡X组的房屋及附属物卖与徐某某。2001年4月28日,因张某夫妻在外务工,马世良书面委托其父亲马培金与徐某某签订了《买卖房屋及附号条件协议书》,约定将张某夫妻位于原华丰乡X组小地名河脚的房屋以12500元卖与徐某某,其四至为:东至本房地坝,南至黄学习及岑维良地界,西至黄学习地界及本房阳沟,北至本房的边墙直出河边。2002年,徐某某拟在原华丰乡X组小地名河脚新建房屋,于同年8月28日向相关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村X镇)国土办同意后,呈报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依法定程序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1月10日向徐某某颁发了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房屋早已修建完工并入住。现张某以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为徐某某颁发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批准行为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系一大地名。徐某某所建房屋与张某河脚(地名)的承包地方位情况,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实地查勘,张某在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承包地四至界线为:东-向登平田,西-小路边,南-牛滚凼,北-小路边;徐某某在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房屋四至为:东-河坝,南-岑维良责任地,西-地坎,北-马培金责任地。张某河脚(地名)承包地的东界与徐某某河脚(地名)房屋的西界彼此相距约200米左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某某所建房屋是否占用了张某位于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承包地二、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为徐某某颁发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

一、徐某某所建房屋是否占用了张某位于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承包地。经组织当事人现场查勘,张某的婆妈到现场指界确认,张某在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承包地与徐某某在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的房屋彼此尚有一定距离,其房屋用地不存在占用张某的承包地。张某的该诉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难于采纳。

二、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为徐某某颁发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批准行为是否合法。徐某某已于2002年3月7日迁入南宾镇X组落户,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地主体合法。徐某某修建农村住宅占用该集体土地,因其当时的家庭成员经核实为四人,原有住房面积43,符合用地条件。按规定农村村民每人建房用地不超过33,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核准徐某某建房占用集体土地面积为103,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核准用地的程序,有徐某某的用地申请,经所在村X镇)人民政府签字同意,并经县X村镇X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上报石柱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石柱县国土房管局颁发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农村X村X组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X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此,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的行政批准行为,无论在实体或程序上,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1月10日颁发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批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办证程序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1月10日颁发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批准行为;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某2002年才从外乡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建房屋占用了上诉人的耕地,所占土地不在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范围内。2.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前,石柱县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在后,颁证程序违法。有生效判决可佐证。3.在承包期内,上诉人的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仍属上诉人,村组同意徐某某的建房用地申请违法。4.《土地管理法》、《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优于《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徐某某全家户口迁入原华丰乡X组落户后,符合用地主体资格,申报主体合法。徐某某建房用是于改善居住条件,建房用的土地来源清楚,界址明确,面积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审批内容合法。徐某某提出用地申请后,经村X镇相关部门审批,程序合法。2.为提高某政审批效率,对行政审批,石柱县采取一次性申报,集中审批的原则。各行政单位在行政服务大厅设窗口,集中收件,分别处理,在20个工作日办结。徐某某一次性将申报材料交行政服务大厅后,按流程分别送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因各部门运行速度不一出现规划许可在后也正常,但结果正确。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徐某某述称:争议土地来源于房屋买卖协议。经村组同意,其全家将户口迁入原华丰乡X组落户,成为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申请建房资格,村组同意建房合法。该地经一审法院现场查勘确认与张某的承包地无任何关系。规划许可在用地许可之后只是审批瑕疵,程序不违法。所举案例与本案实际情况不一样,且判例不是法的渊源,对本案不具拘束力。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用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提出用地申请,所在村X组、国土办同意用地。3.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系南宾镇X村民,用地主体合法。4.马世良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马世良生前系南宾镇X村民。5.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马世良生前委托其父马培金出卖房屋。6.宗地图复印件。拟证明出卖房屋的图样。7.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审批土地的来源。8.契证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买房时的完税情况。9.土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该用地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后,符合审批条件。10.审批宗地图复印件。拟证明审批土地四至情况。11.法律依据。拟证明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张某质证对证据4、6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徐某某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张某向石柱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张某在原南宾镇X组小地名河脚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审批的用地侵占其承包地。2.石柱县国土房管局2003年1月10日作出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向徐某某颁发了用地批准书。3.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张某申请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撤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及徐某某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系南宾镇X村民。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张某之夫将其房屋及附属物委托其父卖与徐某某。3.重庆市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重庆市X镇规划许可证、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徐某某用地合法。4.证人证言。拟证明张某之夫委托其父将位于南宾镇X组的房屋及附属物卖给徐某某,其四至界限明确,徐某某所建房屋与张某的承包地相距有一定距离。5.收据。拟证明南宾镇X村委收取徐某某的建房用地审批费用。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张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根据上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徐某某原为石柱县X村民。马培金系马世良之父。2001年4月28日,徐某某与受张某之夫马世良委托的马培金签订《买卖房屋及附号条件协议书》时确实不是原华丰乡X村民,经公安机关批准,于2002年3月7日将全家户口迁入原华丰乡X组并落户后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建房用地主体合法。按当时徐某某的家庭人口和实际住房情况符合建房用地条件,核准的建房面积未超过规定面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核准用地程序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张某不能举证证明徐某某的建房用地系其承包地,经一审法院组织实地查勘,确认徐某某的建房用地未侵占张某承包地,故石柱县国土房管局颁发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实体及程序均合法。张某举示的另案生效判决系城镇X镇违法占地建房,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对该案当事人处以罚款后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当然无效,与本案不具可比性。徐某某申报建房用地及规划许可统一在石柱县行政服务大厅报件,然后走不同的流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由石柱县X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由石柱县建委审批,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在后的办证瑕疵,不足以否定用地许可的合法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涉及的是土地管理,《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涉及的是规划管理,二者无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故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维持石柱县国土房管局颁发的石国土房管审字(2003)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并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梅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秦中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光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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