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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候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忠,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候某、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忠,被告候某、刘某、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沈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岭市辽河大桥西侧由南向北第58栏杆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某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车上蔬菜损失等后果。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800;2、门诊费6280元;3、施救费1000元;4、吊手扶车费用200元;5、车上蔬菜2020元;6、交通费670元;7、误工费960元;8、伙食补助费360元;9、营养费360元;10、护理费9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雇车费4000元;13、修车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候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收条、蔬菜损失明细、吊手扶车费证明,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蔬菜损失和吊手扶车费不是正规收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部分采信,蔬菜损失由原告自行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吊手扶车运费不是正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原告手扶拖拉机损坏,雇车的费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误工的损失,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雇车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8日,被告候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入住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元。2010年9月20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从事蔬菜运输行业。辽x号轿车由被告刘某使用。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垫付车辆修理费1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候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辽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庭审中,被告刘某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并放弃垫付的修车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辽x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施救费以收据为准。原告从事蔬菜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每天90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吊手扶车的费用、蔬菜损失、雇车费因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7928元(医药费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天=255元、误工费90元×17天=153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元×17天=1020元)。

二、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施救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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