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0年1月2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美显、蒋云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及19日,被告人瞿某持械对被害人龚某及刘某某进行威胁,抢走现金843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携带菜刀窜至辰溪县X区,尾随从外欲回家的被害人龚某。当被害人龚某行至该小区二栋一单元一楼与二楼的楼梯拐弯处时,被告人瞿某遂持菜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4500元。201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瞿某携带杀猪刀窜至辰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一楼的中国电信营业厅,持杀猪刀对该店女营业员刘某某进行威胁,抢得现金3930元。被告人瞿某将所得赃款均吸毒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龚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分别被被告人瞿某抢劫的情况;
2、证人毛某证言,证实她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电话后向公安报案的经过情况及被抢劫当天该电信营业厅的营业额的事实;
证人张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丢失一把菜刀及杀猪刀的事实;
4、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瞿某对作案工具菜刀的指认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及身份情况;
6、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瞿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7、辰溪县人民法院(2008)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某因犯抢夺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
8、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事实;
9、被告人瞿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唐美显
审判员蒋云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