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哲,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宫研红、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沈四高速公路北行92公里+300米处时,将辽x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司机董国强及乘车人齐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失的后果。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经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耳感音性耳聋,左耳混合性耳聋8级伤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0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全部损失,因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故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误工费x.69元,护理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x.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被告质证认为,只对铁岭市中心医院的收据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中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据没有住院病案及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现到开原市医院进行的治疗,后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因此对开原市医院的收据予以采信。铁岭市金秋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有铁岭市中心医院院外购药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铁岭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购买护腰带系必要的治疗行为,本院对护腰带收据予以采信。
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铁岭市方正纸箱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
被告质证认为,应该提交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黑x挂重型货车,与董国强驾驶的辽x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董国强、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齐某某伤后被送达开原市医院,同日被转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0年1月21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岭高速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国强、齐某某无责任。2010年7月29日,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原告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系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另查明,黑x号、黑x挂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赵某某,王某系其雇员,肇事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黑x号、黑x挂重型货车,与董国强驾驶的辽x号中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齐某某受伤,黑x号、黑x挂重型货车的车主系被告赵某某,王某系其雇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车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雇员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黑x号、黑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按照下列标准给付:医药费、鉴定费以收据为准。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即x元×20年×33。原告系铁岭方正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时间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60元,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5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因伤致残,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x元(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3=x元、误工费78元×200天=x元、护理费60元×145天=8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x元(医药费x元-x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45天=2175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易鸣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