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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彭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我是二被告开办的板厂工作,系二被告的雇员,2009年7月29日中午,原告在操作电锯切割木料时,被电锯将左手拇指完全切掉、食指中指小指不完全离断。被送进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154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无奈,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及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原告自身有过错;3、被告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合伙在关店乡X村经营一板厂。2009年7月29日该板厂试营业,原告顾某某是当地的村民,和被告二人认识,协商到被告板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元,当天中午,原告顾某某在板厂务工期间,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原告顾某某在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46元。后原告顾某某又转入154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用5301.49元。信阳骨科医院诊断:1、左手拇指完全离断;2、左手食、中指不全离断;3、左手环小指开放伤。原告顾某某的伤残程度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顾某某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顾某某左拇、食、中指离断术后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彭某甲、彭某乙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二人合伙开办的板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试营业前没有对雇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原告顾某某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用票据;

2、被告彭某甲、彭某乙的当庭陈述;

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原告顾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作为板厂合伙老板,由于在没有办理营业许可证、没有对雇员进行培训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就直接让雇员上岗操作,导致雇员在从事工作不久就发生了事故,其对雇员顾某某受到的伤害应当给与赔偿。被告顾某某没有经过培训就盲目上岗操作,且在工作中不小心,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的法律责任(10%)。原告顾某某的损失是: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1380元(46×30元/天)、伙食补助460元(46天×10元/天)、误工费5850元(19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及交通费用500元合计x.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承担赔偿原告顾某某的各项损失x.06元(x.95×90%,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承担2500元,原告顾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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