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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理人:张洪和,系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融祥家园。

负责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告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9时45分,被告毕某驾驶辽x轿车,沿银州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肛肠医院前南20米处掉头时,与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南向北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毕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天到铁岭市中医医院观察治疗后,于2010年3月23日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口足第三跖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8元,其中医疗费x.98元、护理费7920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补助费788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被告毕某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毕某向原告支付6000元包括伙食补助及误工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诊治情况及病情);被告毕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案只提供到4月份,4月份以后的病案没有,证明原告没有实际住院132天。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仅提出异议理由,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6张(证明医疗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证明原告7月份还在住院治疗);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被告毕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认为交通费过高,没有标明用途,应按实际支出给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将结合实际予以酌情给付,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6、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被告毕某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十级残。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仅提出异议理由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毕某辩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x.98元,希望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被告毕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毕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毕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肛肠医院门前南20米处掉头时,与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财向北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毕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于某日到铁岭市中医院诊治,当日转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x.98元,此医疗费用由被告毕某全额垫付。2010年11月3日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出铁固[2010]Q交残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右足第1楔骨骨折,第3跖骨骨折,评定为Ⅹ级(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

辽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李某某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毕某除全额支付医疗费外,又垫付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伤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毕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毕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辽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医疗费用x.98元,凭据支付,因全额由被告毕某垫付,及其垫付的6000元应一并予以返还;护理费7920元,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并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予以确认1人护理费132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32天)确认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50元,其已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880.5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其为非农家庭户口,且其在肇事时已年满83周某,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5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给付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酌情给付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48元[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48元[医疗费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7880.5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毕某赔偿x.9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98元(x.98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75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毕某垫付的x.98元;

上述第一、第二、第四项款项,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撼耍畹営U

人民陪审员:张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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