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无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未出庭)。
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系辽宁四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14时50分,肖某某驾驶辽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卫校门前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车辆追尾,致使原告受伤,车受损。2010年10月8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等无责任。这次事故,致使原告鼻面部多处挫伤,门牙两颗脱落,车受损严重,至今未营运。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银州区某某法院申请肖某某驾驶的辽x号重型自卸车予以查封保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和营运损失x元元,拖车费490元、停运损失x元,眼镜损失24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车损2000元,由另一无责方交强险公司承担100元,原告车损2100元之外的车损由被告承担,车损数额以定损金额为准,拖车及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承担,诉讼费由其它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修车费收据、修车明细表、施救费收据、汽车牌照费收据、计价器安装费收据、贴膜费收据、四轮定位费收据、粘车费收据、CD收音机收据、维修喇叭费收据、铁岭吉安汽配销售单,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修理明细上的金额被告按照定损金额为上限赔偿,在修配厂外修理的其它项目原告应该举证证明这些项目损坏的事实,全部维修费用被告只能以定损金额为限赔偿,施救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计价器需在政府指定部门修理,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已在铁岭市远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虽主张其他维修项目铁岭市远东汽车修理厂修不了,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此对铁岭市远东汽车修理厂外修理的其项目本院不予认定,对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铁岭市宏大出租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出租车证明的每天收入数额不是准确数,只是200元左右,应该明确准确数额,原告还应该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在事发前每月实际收入证明。原告应该提供车辆修复后运行时间,而且这种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证意见为,停运损失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原告质证认为,定损单没有包括其他的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定损单与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收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3日,被告肖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辽x号轿车失控后又与张凤波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原告魏某某及乘坐辽x号轿车的李凤瑛、李福仙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10月8日,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程度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张凤波、李凤瑛、李福仙无责任。原告车辆在铁岭市远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支付修车费x元,在铁岭市银州区瑞达出租车计价器维修中心支付计价器修理费165元,另支付施救费490元。辽x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辽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辽x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辽x号轿车失控后又与张凤波驾驶的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辽x号轿车损坏,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辽x号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应由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辽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某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因辽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以收据为准。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某某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和被告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9829元(车辆修理费x元-2000元=9174元、施救费490元、计价器修理费165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肖某某和沈阳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吉鹏宇
某某陪审员:焦健
某某陪审员:张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