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XX公司,住所地x。
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XX公司与被执行人广XX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XX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有存款。嗣后,我院依法在该行扣划了被执行人应交纳的案款100000元及执行费1400元。现案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雁民执字第X号案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卫
审判员何燕
代理审判员闫伟忠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党锴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