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冉某乙,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黄某丁、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酉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朱某、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0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尚某(另案)等人在龙潭镇X街“双木子”餐馆包房就餐时,因不满相邻包房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文××、陈××、冉某戊、田某声音过大。被告人朱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丙拿刀子过去帮忙。后被告人黄某丙携带三把砍刀到“双木子”餐馆,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丙以及黄某丙、尚某、黄某庚(未诉)等十余人持砍刀、木棒砸坏包房内的桌椅、碗筷,殴打在此就餐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其中被告人朱某、黄某丙持刀,尚某持木棒将桌椅、碗筷砸烂后,又将无处躲藏的武陵光伏公司员工田某头部打伤,冉某戊左手大臂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冉某戊、李某己陈述,证人陈××、冉某戊、文××、文××、刘××、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某、黄某丙的陈述。
(二)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黄某丙的朋友张某荣、范黎与龙潭九鑫水泥厂职工赵某在龙潭“奇龙火锅”吃饭过程中,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丙得知后便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丙找人来帮忙。被告人黄某丙遂从某中携带两把砍刀并邀约黄某庚前往。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庚等人在九鑫水泥厂岔路口将被害人赵某、骆某、曹××致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酉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骆某、曹××的陈述,证人向某、张某、李某、段××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的供述。
(三)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2011年5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因支付车费与前往酉阳县金沿纺织厂(与江阳纺织厂相邻)安装消防设施的工人常某、易某、彭××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便以有人坐自己的霸王车为由打电话先后邀约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朱某,并要求黄某丙带刀。被告人黄某丙即从某中携带四把砍刀,并打电话邀约了被告人黄某庚、冯越。因田某旺、黄某丙与黄某庚在一起玩耍、黄某丙与冯越在一起玩耍,故田某旺、黄某丙、黄某丙均表示一同前往。随后,被告人黄某丙驾驶被告人朱某的观光车与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田某旺、黄某庚、冯越(另案)、黄某丙(另案)、吴俊杰(另案)前往与江阳纺织厂相邻的金沿纺织厂。途中被告人朱某告诉大家:“江阳纺织厂的工人坐自己的霸王车,去教训一下坐霸王车的人。”车行至江阳纺织厂外大桥头处后,朱某、田某旺、黄某丁、冯越各持砍刀一把,黄某丙因见朱某情绪激动,遂将朱某所持砍刀交黄某丁。同时,黄某丙安排未带刀的先进去,带刀的在外面等侯,如果里面打起来了,外面带刀的再进去砍。后被告人田某旺、冯越、黄某丙持刀在外等候,被告人朱某带领黄某丙、黄某庚、朱某、黄某丙、黄某丁走进金沿纺织厂房内被害人常某、易某、彭××住宿的房间,随意殴打被害人易某、彭××。其中,被告人朱某打被害人易某、彭××耳光,被告人黄某丁持刀一脚将被害人易某踢到在地,黄某庚持扳手击打被害人易某背部,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朱某对被害人进行拳打脚踢。被害人易某从某上捡起斧头还击,将朱某、朱某、黄某丙砍伤。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等人即往外跑,并喊“跑,快拿刀进来砍”。在外持刀等候的被告人田某旺等人即持砍刀冲进房间朝被害人易某头部砍去、被告人黄某丙抢过冯越手中的砍刀朝被害人易某身上乱砍,致被害人易某当场倒地昏迷。后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等人逃离现场。在逃跑中,黄某丁所持砍刀遗弃在现场,被出警民警在现场提取,黄某丙将另三把刀丢弃在赵某桥下河里。经酉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伤者易某明外伤致左额顶部经左眼内眦、左鼻翼至左下颌31.0cmX0.2cm创后愈合瘢痕,左侧眼球毁损伤,左额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诊断成立,其颅脑损伤及左眼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丙于2011年5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黄某丙、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黄某丁于2011年9月15主动到案,朱某于2011年6月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常某、易某、彭××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办案说明、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21张,同案人吴××、段××、黄××、冯××、田某、黄××的供述,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朱某、黄某丁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无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以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某处罚;被告人朱某、黄某丙构成余罪自首,依法从某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某提出犯意,邀约他人参与,系主犯;黄某丙准备作案工具,并邀约他人参与,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系从某,依法从某或减轻处罚。在朱某、黄某丙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朱某邀约黄某丙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丙系从某,依法从某处罚。在黄某丙、黄某丙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黄某丁、朱某虽然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首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六)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提出:原判认定朱某打了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应认定朱某未打被害人;朱某成立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冉某乙提出:上诉人朱某未打被害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应予认定;朱某系从某、初某、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朱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无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朱某、黄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丙、黄某丁、朱某起次要作用,系从某,依法从某或减轻处罚。在朱某、黄某丙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丙其次要作用,系从某,依法从某处罚。在黄某丙、黄某丙共同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原审被告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某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黄某丙构成余罪自首,依法从某处罚。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没有殴打被害人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朱某、黄某丙、黄某丙、黄某庚的供述均证实了朱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朱某作案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在供述中否认殴打被害人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某、从某、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系初某、从某、偶犯属实,原判量刑时已予考虑,且对朱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迅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万永福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