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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力新树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力新树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送货清单》上载明:“一、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在本厂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等条款,认定“本厂仓库”即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1、《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确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前一约定是指产品验收的约定,后一约定可以作多种解释。2、既然《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确定交货方式为自提,一审法院认定仓库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3、《送货清单》上“客户”栏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也非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上诉人从来没有到被上诉人处提取过货物,被上诉人处约非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辩称:1、《送货清单》上载明在本厂仓库验收是指货物交收,如果是针对产品质量,则应当载明检验,而不是验收。被上诉人的《送货清单》上已载明答辩人的仓库作为货物交收的地点,故答辩人的仓库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主张《送货清单》上“客户”栏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授权代表所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无关,属于实体处理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一、产品“在本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客户签收栏有“吴文芳”签字。经分析认为,根据《送货清单》约定,产品的验收地点即在上诉人仓库,故本案的货物无须由客户带出仓库进行检验,且也不符合情理。结合《送货清单》约定“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及客户栏由客户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的《送货清单》中载明仓库即为提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客户栏上“吴文芳“三个字是否上诉人委派的人员所签,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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