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新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力新树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送货清单》上载明:“一、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在本厂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等条款,认定“本厂仓库”即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1、《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确定交货方式为自提,前一约定是指产品验收的约定,后一约定可以作多种解释。2、既然《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确定交货方式为自提,一审法院认定仓库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3、《送货清单》上“客户”栏的签名并非上诉人,也非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上诉人从来没有到被上诉人处提取过货物,被上诉人处约非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辩称:1、《送货清单》上载明在本厂仓库验收是指货物交收,如果是针对产品质量,则应当载明检验,而不是验收。被上诉人的《送货清单》上已载明答辩人的仓库作为货物交收的地点,故答辩人的仓库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2、上诉人主张《送货清单》上“客户”栏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授权代表所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管辖权异议上诉无关,属于实体处理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载明:一、产品“在本仓库验收”、二、“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客户签收栏有“吴文芳”签字。经分析认为,根据《送货清单》约定,产品的验收地点即在上诉人仓库,故本案的货物无须由客户带出仓库进行检验,且也不符合情理。结合《送货清单》约定“产品出本厂仓库时即签字”及客户栏由客户签收的事实,可以认定的《送货清单》中载明仓库即为提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客户栏上“吴文芳“三个字是否上诉人委派的人员所签,属于案件实体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