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苏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66.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罗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以原审未判决余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开庭通知当事人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判决第二、三项。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健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