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荣克,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71年出生。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甲、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甲群担任记录。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何某与案外人龚孝军于2010年11月6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购价为62800元,各占一半的股份。2011年9月,龚孝军将自己股份的一半15700元转让给被告唐某甲。2011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唐某甲华叫被告唐某甲到茶林乡X村拉挖机到阳明山,被告唐某甲叫被告罗某一同前往,被告罗某要求被告唐某甲将车交给其驾驶,当车行驶到茶林乡政府二公里地段时,车辆驶出路面,导致车辆全毁。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唐某甲赔偿原告何某车辆损失费3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唐某甲赔偿原告何某13333元,此款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
二、由被告罗某赔偿原告何某6667元,此款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给付。
三、事故车辆湘x的残值归被告唐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2.5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向安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