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杰制衣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孝朋,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奕杰制衣厂(以下简称奕杰厂)、上海欣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奕杰厂、上诉人欣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上诉人奕杰厂委托代理人徐勇敢,被上诉人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孝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荆某某与奕杰厂、欣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系亲戚关系,荆某某挂靠于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2002年10月,陈某筹建奕杰厂,在上海市嘉定区曹王开发区X路X路某号建厂房、仓库、宿舍等,将该项目发包给荆某某,荆某某以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奕杰厂约定由荆某某带资施工。2003年10月27日,陈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奕杰厂自2002年10月2日至2003年3月15日间收到荆某某垫资款485,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垫付期为2003年11月起至2005年11月止,自2003年9月起计算利息,同时加盖了欣禾公司的公章。上述垫资款除2002年10月2日的7万元荆某某直接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外,余款均汇入欣禾公司为奕杰厂工程开设的专用账户,该款的使用由荆某某支配。工程竣工后,荆某某与上海嘉定新科建筑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工程经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07年2月7日,陈某向荆某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2003年9月欠荆某某带资工程款485,000元,2004年帮沈柄荣代付荆某某材料费5,000元,2005年12月5日支付5万元,2006年10月20日支付10万元,2007年2月7日支付5万元,还剩余款28万元”。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也作了约定,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起至2006年8月止,按年利率10%计算,为145,500元,故所欠本金加上三年的利息,奕杰厂结欠荆某某425,500元,陈某与荆某某均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08年5月25日,奕杰厂认为宿舍楼因荆某某的施工不当造成屋顶多处积水漏水,故荆某某向奕杰厂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某修理,修理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对应扣除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奕杰厂亦未支付剩余款项而涉讼。
原审审理中,荆某某与奕杰厂对结欠荆某某28万元无异议,但双方存在3个争议焦点:1、关于系争款的性质。荆某某主张的是借款,但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认为是垫资款,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明确为垫资款,奕杰厂和欣禾公司认为是风险保证金,不是垫资款,也不是工程款;2、利息的计算。荆某某认为应当以425,500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奕杰厂则认为利息已在欠条上明确,以后不再产生新的利息;3、欣禾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荆某某认为欣禾公司在对账单的备注栏内加盖公章,是对奕杰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奕杰厂、欣禾公司认为该款与欣禾公司无关,因奕杰厂在筹办期间,无公章,经荆某某要求,陈某加盖了欣禾公司的章,欣禾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垫资合同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垫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就合同的目的而言,双方根本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案中,荆某某不要求奕杰厂先支付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奕杰厂请求付款,这是典型的垫资行为。从荆某某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其内容包含了荆某某出资的时间、金额、性质,奕杰厂亦认可该款系工程款,同时,欠条亦写明该款为带资工程款,荆某某在诉状中也阐明了系争款系垫资款性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款为垫资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荆某某主张分期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基数,应当根据付款的时间金额逐步递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荆某某与奕杰厂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处理。关于欣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其应当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要件。荆某某仅凭备注栏内的文字推定欣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荆某某为奕杰厂的垫资行为属实,奕杰厂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荆某某要求欣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奕杰厂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反驳意见与本案处理的垫资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奕杰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荆某某28万元;二、奕杰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荆某某利息损失(以485,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以48,000为基数,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2月6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荆某某要求欣禾公司对奕杰厂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8.79元,减半收取4,754.40元,由荆某某负担2,009.59元,奕杰厂负担2,744.81元(奕杰厂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奕杰厂、欣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荆某某之间约定本案系争款的真正目的是为控制荆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安全和质量风险,事实上在工程质量发生问题时,荆某某也书面承诺承担相关修理费用,故返还系争款是附条件的,只有当结清修理费后再将余款返还,现因修理费用未结清,无法测算出返还款额,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荆某某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荆某某答辩称:奕杰厂、欣禾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维修费尚未产生,无法在系争款中抵扣,若维修结算结果出来,荆某某将另行于其承诺范围内支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7年2月7日向荆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有“贰年内还”的字样。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款应否现予返还。奕杰厂、欣禾公司上诉认为该款的支付附有前提条件,即在抵扣相关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后再将结算余款返还。尽管荆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陈某对宿舍楼屋顶多处积水、漏水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在工程余款中扣除,但并未表明在上述维修费用抵扣前无需返还系争款。事至今日,上述维修尚未结束,而该维修进展已非荆某某控制,若因该维修费用尚不能结算而致系争款的返还时间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话,则不尽公平。更何况陈某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明确承诺系争款于2009年2月6日内归还。故原审判决所述奕杰厂所称基于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了纲用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奕杰厂、欣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上诉人上海奕杰制衣厂、上海欣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微
审判员陈某伟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马颖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