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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诉姜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X号东方国际商务港A座X楼。

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麦某诉被告姜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诉称:2011年9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姜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南江市X路段处,遇原告驾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被告姜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碰撞到原告的左腿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驾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出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0426.2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2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误工费5223元;4、护某2318.4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1500元,六项合计21787.60元。另外,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有强制险,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出院后,其亲属多次找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却叫原告亲属到法院起诉。不得已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787.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姜某辩称:本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险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中交强险10000元保险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具体误工损失是多少。对护某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交通费,不能确定原告具体损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姜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于贵港市X路南江市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姜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腓骨骨折。2011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48天,期间用去门诊治疗费798.60元(84元+105.30元+22.50元+366.60元+5.90元+69.80元+81.50元+63元),住院治疗费10426.2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女轮流护某,其儿女均为农民。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98.60元+10426.20元=1122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3、误工费:17652元/年÷365天×108天(48天+60天)=5223.06元;4、护某:17652元/年÷365天×48天=2321.36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0989.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已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798.60元,其他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姜某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且原告未就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被告姜某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姜某与原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为宜。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0989.22元。由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844.42元(其中误工费5223.06元、护某2321.36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844.42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3144.80元(20989.22元-17844.42元),由被告姜某与原告按7:3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姜某承担2201.36元(3144.80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扣减被告姜某已经支付的3798.60元(798.60元+3000元),被告姜某多支付1597.24元(3798.60元-2201.3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扣减被告姜某多支付的159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6247.18元(17844.42元-10000元-1597.24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6247.1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6247.18元(不包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姜某已经支付的3798.60元)。

二、驳回原告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某负担123元,被告姜某负担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某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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