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介仁,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尧清,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2012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崔某、曹某与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以下简称资阳供电局)、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介仁、郭尧清、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胡聪、被告王某丙、证人王某乙、曾铁枝、刘蕊保、王某山、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曹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王某乙因自建房需380伏电供搅拌机使用,向本村刘某借来已开户的电表,请农电员王某斌搭接380伏临时用电,王某斌与长春镇供电所曾广祥联系后,从380伏外线接线至本村王某信家后窗台的电表上,并安装了电源开关。被告王某甲自带搅拌机承建被告王某乙的住房,从电源开关处接线至搅拌机上,搅拌机带有滚动式开关。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丙因自建房亦需使用搅拌机,经被告王某乙同意,共用一个电表和电源开关,由农电员王某斌从开关处转接电源至王某丙使用的搅拌机上。2011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小孩崔某妍、崔某飞在被告王某甲的搅拌机内玩耍时,不慎碰动搅拌机旁的滚动开关,搅拌机突然运行,造成崔某妍受伤(另案起诉)、崔某飞死亡的事故。被告资阳供电局未告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办理临时用电手续,并违章将被告王某乙的临时用电转供给被告王某丙,造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用电源开关管理失控,导致两台搅拌机未使用时亦未断掉电源,是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王某甲不具有施工资质承建工程,对其所有的搅拌机和搅拌机用电设施管理不严,且搅拌机安装在原告租住的住房前不足5米的地坪上,搅拌机开关裸装在搅拌机旁,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王某乙发包工程未尽审查义务,建房施工中与被告王某丙共用一个电源开关,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0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丧某14637.60元、精神损失费64963元,共计411234.6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资阳供电局辩称,王某斌已于2006年11月内退,曾广祥当时未同意王某斌为被告王某乙搭接临时用电,王某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告王某乙未申请临时用电开户,私自转接电源给被告王某丙使用,供电局并不知情。另外,本案事故不是因触电发生的,而是触动电源开关造成搅拌机滚动所致,应由用电设备产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资阳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承建的是农村二层简易居民住宅,并不需要建筑资质,搅拌机是由被告王某乙及其儿子负责安装的,2011年农历9月19日房屋竣工后,被告准备将搅拌机拆除运回家,被告王某乙要求借用几天,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事故不是因施工造成的,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甲,发生事故的设备也是被告王某甲的,被告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搭接电源是经过被告王某乙同意的,发生事故的搅拌机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实为抢救崔某飞用去医药费320元;
2、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拟证实崔某飞于2011年10月3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3、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死者崔某飞生前一直随原告崔某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赔偿;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对龚金娥、王某甲、王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故搅拌机的权属及使用情况;
5、原告代理人对王某乙、许某、王某信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故搅拌机的现场安放情况;
6、原告代理人对王某乙、王某斌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故搅拌机的安装及电源接线情况;
7、原告代理人对崔某妍、刘冬泉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发经过;
8、资阳区司法局长春司法所对王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事故搅拌机的安装使用情况;
9、事故搅拌机的现场照片,拟证实搅拌机的安放现状;
10、湖南省电力公司用电常识,拟证实被告资阳供电局未尽告知义务,具有过错。
11、证人王某乙陈述,原告代理人对其所作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事故搅拌机无警示标志,旁边堆放有沙卵石,搅拌机开关装在搅拌机以上30厘米左右。
被告资阳供电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8、9、11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异议为,王某乙陈述3岁小孩能自己爬进搅拌机不真实,许某、王某信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异议为,王某乙的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据7异议为,崔某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刘冬泉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0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乙一致。被告王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资阳供电局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电线的安装情况;
2、王某斌出具的申请内退报告,拟证实其已于2006年办理内退手续;
3、曾广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王某斌安装电线未经被告同意。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王某斌陈述其负责电费收取工作,证实其仍是被告资阳供电局职工;对证据2认为,只有王某斌的申请,没有单位办理内退的手续,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明了王某斌为被告资阳供电局职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海等1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搅拌机由被告王某乙及其儿子负责安装,被告王某乙的儿子负责安装搅拌机用电的事实;
2、王某平等9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工程完工后,被告准备拆除搅拌机,被告王某乙要求借用几天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不予采信。被告资阳供电局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被告王某丙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支付了2万元的事实;
2、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收条3张,拟证实工程已发包给被告王某甲的事实;
3、事故搅拌机的现场照片,拟证实搅拌机的安放现状;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对龚金娥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实死者崔某飞是由原告崔某抱进搅拌机内玩耍;
5、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实崔某飞生前为农村户口;
6、证人曾铁枝、刘蕊保陈述,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部门组织调解,被告王某乙预付2万元安葬费给原告;
7、证人曾铁枝、王某华、王某山陈述,事故发生后,看到搅拌机内有枕头和小凳子等物。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异议为,龚金娥系被告王某乙之妻,陈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异议为,原告未参加调解;对证据7异议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资阳供电局、王某甲、王某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未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9、1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有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盖章确认,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王某乙已出庭作证,对其陈述的能与本案事实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关于小孩能否自行爬进搅拌机的陈述属于个人推断,不予采信,许某、王某信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对调查笔录中能与本案事实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10,属于电力部门的宣传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被告资阳供电局提供的证据1,王某斌陈述的电线安装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2,均属于多人一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7,均没有在场人看到死者崔某飞如何进入搅拌机,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对收到被告王某乙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
综上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9月5日(农历八月初八),被告王某乙因建房需要,请村电工王某斌(被告资阳供电局聘用人员)为其搭接380伏临时用电,王某斌与被告资阳供电局下属的长春供电所曾广祥联系后,从电杆处将电线搭接至同村王某信家窗台上,并安装了电表(电表为被告王某乙向同村刘某所借)与电源空气开关。2011年农历八月初十,被告王某甲自带搅拌机承包了被告王某乙的房屋施工,搅拌机安放在王某信家(原告崔某全家租住在此)的地坪西侧,搅拌机从空气开关处连接电源,自带有倒顺式电动开关,开关用木棒固定,裸装在距搅拌机盆面30厘米左右。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丙因建房亦需搅拌机用电,经被告王某乙同意,共用一个电表与电源开关,并请王某斌从电源开关处另外搭接电线使用。2011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乙的房屋主体完工,被告王某甲未再使用搅拌机,但搅拌机未拆除,搅拌机上的电源亦未切断。
2011年10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崔某、曹某之子崔某飞同姐姐崔某妍到其租住地坪前的搅拌机内玩耍,不慎碰动搅拌机上的电动开关,搅拌机突然运行,崔某妍、崔某飞均被搅拌机致伤。崔某飞受伤后经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用去医药费320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解,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了丧某用2万元。原告崔某、曹某因崔某飞死亡所受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医药费320元、丧某14637.60元、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0元×20年),共计346271.6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崔某飞死亡的严重后果,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崔某飞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安全意识,原告崔某、曹某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致被监护人脱离监管,进入搅拌机内玩耍,置身于危险环境之中,原告崔某、曹某因监护不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村电工王某斌系被告资阳供电局聘用人员,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搭接临时用电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用同一电表与电源开关,用电管理失控,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王某斌搭接临时用电属于职务行为,王某斌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资阳供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因房屋施工临时用电,对用电设施具有管理义务,被告王某甲系事故搅拌机的所有人,对搅拌机的使用具有管理义务,两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搅拌机在停用时未切断电源,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共用电表与电源开关,对共用的用电设施也具有管理义务,被告王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损失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崔某、曹某应负事故责任的50%,被告资阳供电局应负事故责任的25%,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应负事故责任的20%,被告王某丙应负事故责任的5%。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资阳供电局提出的王某斌已内退,搭接临时用电未经批准,属于个人行为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斌是被告资阳供电局聘请的村X村电工的职责是负责辖区X区内代表资阳供电局履行职权,村X村民搭接电线与其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王某斌的行为应认定为为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王某斌为村民搭接临时用电是否向其单位即被告资阳供电局报告,是否获得批准,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认定,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王某甲提出的是被告王某乙借用搅拌机期间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担责之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未认可借用的事实,被告王某甲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是被告王某乙借用搅拌机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关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关联之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赔偿原告崔某、曹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86567.90元(346271.60元×2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0000元×25%),共计96567.90元;
二、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崔某、曹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69254.32元(346271.60元×2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0000元×20%),共计77254.32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20000元);
三、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崔某、曹某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17313.58元(346271.60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0000元×5%),共计19313.58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4230元,由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资阳供电局负担106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负担85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00元,由原告崔某、曹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