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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浏阳市X镇。

委托代理人黄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浏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浏阳市。

上诉人刘XX以与被上诉人湖南浏阳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XX银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湖南省某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XX于1974年3月起,开始担任浏阳XX银行下属洞阳农村X村信用合作站代办员,从事收款、支付储蓄款、利息等业务。期间,浏阳XX银行未为刘XX设立固定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方式均由刘XX自行安排,其报酬是按刘XX业务完成量计算,并于每年年底一次性结付给刘XX。自1995年起,浏阳XX银行开始实行代办员离岗生活费补助统筹管理,对离岗的代办员发放离岗生活补助费,并于1996年制定了管理办法。2000年10月,浏阳XX银行下发《浏阳市X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离岗生活费补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对信用社代办业务的所有代办员和以后新选聘的代办员,采取个人交纳和集体交纳相结合的办法,实行代办员离岗生活费补助金发放制度。2001年3月15日,刘XX填写放弃参加离岗生活费统筹申请表。2003年1月1日,浏阳XX银行与刘XX签订《浏阳市X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该合同明确规定“为方便群众储蓄,增加信用存款,经县联社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备案,甲方(信用社)委托(刘XX)代理农村信用社金融业务”;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第二条明确规定代理内容和授权范围。2003年12月28日,浏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刘XX签订离岗协议书,约定刘XX自即日起离岗,不再担任官贵代办站代办员。2004年12月底,刘XX向浏阳XX银行补申请参加代办站代办员离岗生活费统筹,经浏阳XX银行研究后同意作为特殊情况按初发标准予以核发。2006年6月左右,刘XX按浏阳XX银行所定的标准从浏阳XX银行处领取了7200元离岗生活补助金。2010年,刘XX向浏阳XX银行提出要求按28年给予补偿并退回交纳的850元统筹款,遭浏阳XX银行拒绝,2011年7月25日,刘XX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浏劳人仲决字(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刘XX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刘XX遂于2011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XX、浏阳XX银行签订的《浏阳市X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及2003年12月28日签订的《浏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业务代办站代办员离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刘XX在2003年12月28日按照双方约定离岗,双方委托合同关系解除。后刘XX于2006年6月在浏阳XX银行处领取了离岗生活补助金,故刘XX就双方是否属劳动关系,要求浏阳XX银行予以经济补偿,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从刘XX领取离岗生活补助金时算起。刘XX在无不可抗力亦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故刘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XX与浏阳XX银行是劳动关系,不是委托关系。二、刘XX与浏阳XX银行未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刘XX在领款帐上签字只能作为领款证据用,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用。浏阳XX银行应当按照2003年12月28日的离岗协议的第4条、第5条补足刘XX20年生活补助费,并退还刘XX已交的养老保险费850元。三、刘XX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2006年6月至2011年,刘XX多次找浏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浏阳市联社、省某、省某府,要求解决问题。

浏阳XX银行辩称:一、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二、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刘XX的仲裁请求也已超过了法定时效,刘XX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二审中,刘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周某、汤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刘XX自2006年6月起至2011年,多次找浏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浏阳市联社、省某、省某府,要求解决问题,其请求未过仲裁时效。

浏阳XX银行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刘XX与浏阳XX银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XX与浏阳XX银行签订的是《浏阳市X村信用社代办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书》,不是劳动合同。另外,刘XX的工作地点在自己家中,不在浏阳XX银行的营业场所。浏阳XX银行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如作息制度、考勤制度等均不适用于刘XX。刘XX的报酬是按其业务完成量计算,并于每年年底一次性结付给刘XX,不是按月发工资。刘XX的工作亦不由银行安排,而由其自行安排。综上,刘XX与浏阳XX银行之间是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未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刘XX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某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丽丽

附相关法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6、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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