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330/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7月26日
主某: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法院在量刑時,得考慮各既證犯罪情節和嫌犯所犯罪行的預防需
要。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18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30/2007號
上訴人:A、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刑事案第CRX-X-X-PCC號
一、案情敘述
在澳門檢察院提出公訴下,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
理了第CRX-X-X-PCC號刑事案,並已於2007年4月16日作出如
下一審判決:
「判決書
1.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C,男,無業,......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未婚,
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現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A,男,工人,.....日在.....出生,父母姓名不詳,未婚,在澳門
無居所,在國內居於.....,現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三嫌犯B,男,侍應,.....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未婚,
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現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18頁
第四嫌犯D,男,保安員,.....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未
婚,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現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五嫌犯E,男,翻譯員,.....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未
婚,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現羈押於路環監獄;
第六嫌犯F,女,.....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已婚,持編
號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澳門無居所,在國內居於.....。
...
指控事實:
2006年1月,嫌犯C、B、A、D及E,未成年人G,以及H,先後偷渡進入澳門。
2006年1月15日約20時30分,嫌犯C與嫌犯B在西墳馬路社會工作局附近發
現被害人I正獨自一人行經上述街道後,嫌犯C先從後緊箍被害人I的頸項,嫌犯B
再用玻璃瓶襲擊被害人I的後腦及強行搶走掛在她身上的手袋,由於I反抗,兩名
嫌犯於是合力將她的手袋帶扯斷,然後向聖味基街方向逃去。
被害人I的手袋內放有一本屬於她的、編號G(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一張中國居民身份證,一部牌子為PANTECHG110、價值約港幣3,400元的手提電話,
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咭,現金澳門幣$500元及港幣$2,000元。
2006年1月19日約淩晨1時,嫌犯B與E在新馬路近噴水池附近向一名獨行的
途人搶劫。嫌犯E從後緊箍該名送人的頸項,嫌犯B上前強行搶去該名途人手持的
一部牌子為SONYERICSSON的手提電話。
兩名嫌犯得手後,將該部SONYERICSSON手提電話交予嫌犯F,著其到押店典當
變賣。
嫌犯F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B及E從不正當途徑得來的。
上述變賣所得為澳門幣$2,800元,嫌犯B與E將其中的澳門幣$100元給予嫌
犯F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兩人平均分配。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18頁
2006年1月20日約凌晨4時,嫌犯A及D,未成年人G,以及H由中國拱北非
法偷渡進入澳門後,由H負責承租北京街怡山閣28樓E座單位居住。
2006年1月21日約21時30分,嫌犯A、C、D及未成年人G行經和隆街附近時
發現被害人J正獨自途經該處,其中一名嫌犯於是先上前碰撞被害人J,四人繼而將
被害人J包圍,嫌犯C與A隨即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財物。
由於被上述四人圍著,被害人J不敢反抗及拒絕。
四人於是取去被害人J的一部牌子為NOKIA7610、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的
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ZOLO、價值約澳門幣$150元的銀包,內有屬於被害人J的
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回鄉咭、學某、住所匙咭及現金約澳門幣$2,000元,
以及一部牌子為KOKO的MP3機。四人得手後立即向西墳馬路方向逃去無踪。
2006年1月22日,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前往廣州街怡山閣8樓E座進行調查時,
發現嫌犯C、A、B、D及未成年人G在本澳非法逗留。
調查期間,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嫌犯A身上發現屬被害人J所有、牌子為KOKO的
MP3機及牌子型號為NOKIA7610的手提電話,以及在未成年人G身上發現屬被害人
J所有的黑色銀包、J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咭。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H身上發現三部牌子及型號分別為PantechG110、Nokia6230
及SamsungSGH-N188的手提電話及一張持證人為顏杏的回鄉咭。
同時,警員亦在嫌犯F身上發現兩部型號分別為NOKIA6100及8250的手提電
話。
經警方進行調查後,被害人I認出嫌犯C及B是2006年1月15日在西墳馬路
向其行劫的兩名男子,而H身上發現的PANTECHG110的手提電話屬其本人所有(參
閱卷宗第6及7頁)。
經辨認後,被害人J認出嫌犯A、C及D是向其行劫的其中三名嫌犯,並確認在
嫌犯A及G身上發現的上述財物屬其本人所有。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18頁
在嫌犯F身上發現的一部NOKIA6100的手提電話屬被害人K所有(參閱卷宗第
82頁的報告及第84頁的辨認筆錄)。
警員經翻查檔案後證實,嫌犯A在2005年12月21日曾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
並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為期兩年,日期由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
(參閱卷宗第54頁的驅逐令)。
另外,嫌犯C亦曾經在2005年11月25日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再次
進入澳門,為期八年,日期由2005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參閱卷宗
第75頁的驅逐令)。
嫌犯C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強
行奪去被害人I的手提電話及隨身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B及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強
行奪去他人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A、C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未成年人G,共同決意,
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威脅,強行奪去被害人J的隨身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的一部SONYERICSSON手提
電話為他人不法取得之物,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協助將之變賣。
兩名嫌犯A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禁止在一確定的期限
內再進入澳門,且清楚知道若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刑事制裁,仍故意違反該命令再
次進入澳門境內。
上述六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下列嫌犯:
1.嫌犯C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2.嫌犯B及E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18頁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3.嫌犯A、C及D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4.
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5.
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6.嫌犯F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
...
2.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6年1月,嫌犯C、B、A、D及E,未成年人G,以及H,先後偷渡進入澳門。
2006年1月15日約20時30分,兩名不知名人仕在西墳馬路社會工作局附近發
現被害人I正獨自一人行經上述街道後,兩名不知名人仕先從後緊箍被害人I的頸
項,一名不知名人再用玻璃瓶襲擊被害人I的後腦及強行搶走掛在她身上的手袋,
由於I反抗,兩名不知名人仕於是合力將她的手袋帶扯斷,然後向聖味基街方向逃
去。
被害人I的手袋內放有一本屬於她的、編號G(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一張中國居民身份證,一部牌子為PANTECHG110、價值約港幣3,400元的手提電話,
一張中國銀行提款咭,現金澳門幣$500元及港幣$2,000元。
2006年1月19日約凌晨1時,嫌犯B與E在新馬路近噴水池附近向一名獨行的
途人搶劫。嫌犯E從後緊箍該名送人的頸項,嫌犯B上前強行搶去該名途人手持的
一部牌子為SONYERICSSON的手提電話。
第330/2007號上訴案
第6頁/共18頁
兩名嫌犯得手後,將該部SONYERICSSON手提電話交予嫌犯F,著其到押店典當
變賣。
嫌犯F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手提電話是嫌犯B及E從不正當途徑得來的。
上述變賣所得為澳門幣$2,800元,嫌犯B與E將其中的澳門幣$100元給予嫌
犯F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兩人平均分配。
2006年1月20日約凌晨4時,嫌犯A及D,未成年人G,以及H由中國拱北非
法偷渡進入澳門後,由H負責承租北京街怡山閣28樓E座單位居住。
2006年1月21日約21時30分,嫌犯A、C、D及未成年人G行經和隆街附近時
發現被害人J正獨自途經該處,其中一名嫌犯於是先上前碰撞被害人J,四人繼而將
被害人J包圍,嫌犯C與A隨即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的財物。
由於被上述四人圍著,被害人J不敢反抗及拒絕。
四人於是取去被害人J的一部牌子為NOKIA7610、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的
手提電話,一個牌子為ZOLO、價值約澳門幣$150元的銀包,內有屬於被害人J的一
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回鄉咭、學某、住所匙咭及現金約澳門幣$2,000元,以
及一部牌子為KOKO的MP3機。四人得手後立即向西墳馬路方向逃去無踪。
2006年1月22日,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前往廣州街怡山閣8樓E座進行調查時,
發現嫌犯C、A、B、D及未成年人G在本澳非法逗留。
調查期間,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嫌犯A身上發現屬被害人J所有、牌子為KOKO的
MP3機及牌子型號為NOKIA7610的手提電話,以及在未成年人G身上發現屬被害人
J所有的黑色銀包、J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回鄉咭。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H身上發現三部牌子及型號分別為PantechG110、Nokia6230
及SamsungSGH-N188的手提電話及一張持證人為XX的回鄉咭。
同時,警員亦在嫌犯F身上發現兩部型號分別為NOKIA6100及8250的手提電
話。
經警方進行調查後,被害人I認出嫌犯C及B是2006年l月15日在西墳馬路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7頁/共18頁
向其行劫的兩名男子,而H身上發現的PANTECHG110的手提電話屬其本人所有(參
閱卷宗第6及7頁)。
經辨認後,被害人J認出嫌犯A、C及D是向其行劫的其中三名嫌犯,並確認在
嫌犯A及G身上發現的上述財物屬其本人所有。
在嫌犯F身上發現的一部NOKIA6100的手提電話屬被害人K所有(參閱卷宗第
82頁的報告及第84頁的辨認筆錄)。
警員經翻查檔案後證實,嫌犯A在2005年12月21日曾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
並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為期兩年,日期由2005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2日
(參閱卷宗第54頁的驅逐令)。
另外,嫌犯C亦曾經在2005年11月25日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再次
進入澳門,為期八年,日期由2005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參閱卷宗
第75頁的驅逐令)。
嫌犯B及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強
行奪去他人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A、C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未成年人G,共同決意,
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威脅,強行奪去被害人J的隨身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的一部SONYERICSSON手提
電話為他人不法取得之物,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協助將之變賣。
兩名嫌犯A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禁止在一確定的期限
內再進入澳門,且清楚知道若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刑事制裁,仍故意違反該命令再
次進入澳門境內。
上述六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第一嫌犯C入獄前為無業、未婚,需供養父親及祖母。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8頁/共18頁
1998年6月18日,嫌犯於本院第二庭CC.374/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因觸犯
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嫌犯在1998年3月6日觸犯上述搶劫罪。
2000年12月7日,嫌犯於本院第六庭PSM-X-X-X號簡易普通刑事案中因
觸犯一項違令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2003年2月25日,嫌犯於本院第四庭PCC-X-X-X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今
CRX-X-X-PCC)中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嫌犯在2002年6月27日
觸犯上述搶劫罪。
第二嫌犯A入獄前為工人,月薪約人民幣500至6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在本特區為初犯。
第三嫌犯B入獄前為侍應,月薪約人民幣800至9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四嫌犯D入獄前為保安員,月薪為人民幣800元。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
第五嫌犯E入獄前為翻譯員,月薪為人民幣7,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並非初犯。
2007年2月28日,嫌犯於本院第三庭CRX-X-X-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
因觸犯四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每項四年徒刑、兩項詐騙罪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以及一項未遂之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之實際徒
刑。嫌犯在2006年1月觸犯上述各項罪行。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F為初犯。
被害人J聲稱不需要任何賠償金。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18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控訴書的其餘事實,還有。
嫌犯C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強
行奪去被害人I的手提電話及隨身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第一至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言、根據《澳門刑
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由第一至第四嫌犯在檢察院及刑事
起訴法庭所作之聲明、宣讀載於卷宗第145至147頁由兩名被害人I及G作出的供
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J及一名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在審判聽證
中已審查的本卷宗所載之相片(卷宗第86頁,第88至101頁及第278頁),以及其
他書證(卷宗第54及75頁的驅逐令)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根據證明之事實,由於本案未能證實嫌犯C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
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暴力強行奪去被害人I的手提電話及隨身財物,並
將之據為己有,因此,彼等之行為不能構成一項搶劫罪,應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有關被指控嫌犯E之一項搶劫罪,由於在本案被指控嫌犯之事實與
CRX-X-X-PCC號卷宗所指控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就該事實在CRX-X-X-PCC
號卷宗已作出處罰。因此,在本案中,按照“一罪不二罰”原則(意即對於發生在
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同一爭議事項,一旦作出終局裁決,即不再進行第二次審理),
合議庭不能對嫌犯再作處罰。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B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
合作,以暴力強行奪去他人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據為己有,因此,嫌犯之行為是以
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搶劫罪。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18頁
嫌犯A、C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未成年人G,共同決意,
分工合作,以暴力手段威脅,強行奪去被害人J的隨身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因
此,彼等之行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搶劫罪。
嫌犯F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的一部SONYERICSSON手提
電話為他人不法取得之物,為取得不法利益,仍協助將之變賣,因此,其行為是以
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贓物罪。
兩名嫌犯A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被禁止在一確定的期限
內再進入澳門,且清楚知道若不遵守有關命令將受刑事制裁,仍故意違反該命令再
次進入澳門境內,因此,彼等之行為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
罪。
由於嫌犯C曾被判處超過6個月實際徒刑,但在服刑出獄後5年內再次觸犯本
案所審理之罪行,從中可顯示上一次判刑並不足以警戒嫌犯,使其不再犯罪。因此,
根據《刑法典》第69條第1、2款及第70條之規定,應對嫌犯以累犯處罰。
...
4.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
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
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
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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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
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在本案中,考慮上述情節,上述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產以
及身體之完整性所帶來極大之負面影響,就犯罪的性質而言,無論在法律上或是道
德上均受到譴責。
就第一嫌犯C而言,雖然嫌犯承認部份事實,但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曾被判
處超過6個月實際徒刑,在服刑出獄後5年內再次觸犯本案所審理之罪行,從中可
顯示上一次判刑並不足以警戒嫌犯,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搶劫罪,
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以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
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就第二嫌犯A而言,嫌犯承認部份事實,為初犯及考慮到上述情節,本合議庭
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
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就第三嫌犯B及第四嫌犯D而言,彼等承認部份事實,均為初犯及考慮到上述
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
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
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認為不應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至於第六嫌犯F,嫌犯為初犯及考慮到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
項贓物罪,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六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
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
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第六嫌犯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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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院裁定控訴書內容部份成立,合議如下:
A)第一嫌犯C及第三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B)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按照“一罪不二罰”原則(意即對於發生在相同當事
人之間的同一爭議事項,一旦作出終局裁決,即不再進行第二次審理);
C)第一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屬累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
條第1款、第69條第1、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九個
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屬累犯及既遂方式觸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
條及《澳門刑法典》第69條第1、2款及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判處九個月徒刑;
D)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
E)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
犯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
月徒刑;
F)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G)第三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H)第四嫌犯D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
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I)第六嫌犯F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
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一年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兩年執行。
判處第一至四嫌犯及第六嫌犯各自負擔五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共同支付各項
訴訟負擔,而六名嫌犯各自支付澳門幣1,500元的律師辯護費。
第330/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18頁
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判處第一至四嫌疑及第六嫌
犯各自支付澳門幣800元。
將載於卷宗第353頁之扣押物歸還其物主。
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移送第一至第五嫌犯到澳門監獄服刑。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規定通知第六嫌犯。
將本判決通知CRX-X-X-PCC號案卷。
......」(見案件卷宗第468至475頁的判決書內容,當中部份具
體資料於上文省略)。
第二嫌犯A和第三嫌犯B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
常上訴,以請求減刑,其上訴理據則總結如下:
「1)A)上訴人
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204條第
1款所規
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以及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8
月
2日第
6/2004號法律第
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五個月徒
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
及
B)上訴人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
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2)考慮到兩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之效果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彼等並不應被處兩年九個月及兩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
3)因此,兩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兩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而在確定
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
40條及
65條的規定。認為對上訴人
A處以
一年十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
B處以一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見卷宗第485頁的上訴狀的總結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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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該兩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行使澳
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的答覆權時,力指彼等的上
訴理由俱不成立,因而主某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98至502頁的葡
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上呈後,駐本院的尊敬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
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了如下法律意見書:
「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以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其實際情
況及《刑法典》第
40條第
1款及第
65條的規定為理由,認為所適用的刑罰過重。
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發表的意見,認為上訴人
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
益及使犯罪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通常情況下我們將刑罰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作為刑罰的首
要目的,不是單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而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
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及
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
積極作用;後者則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
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
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科處徒刑時違反了《刑法
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相反的是,法院正是以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作
為出發點來處罰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
在具體刑罰的確定(即量刑)方面,法院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從被上訴的判決中可以看到,在確定適用於上訴人的具體刑罰時,原審法院考
慮到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所訂立的標準,尤其是上訴人所犯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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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犯罪的情節及其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財產和身體完整性所帶來的極大負面影
響,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上訴人為初犯,承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我們認為,
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的不當之處。
除了初犯之外,上訴人並不具備其他可從輕處罰的情節。
雖然上訴人承認部分犯罪事實,但我們並不能由此得出他們與司法機關合作的
結論,更不能顯示他們對所實施的犯罪行為有所悔悟。
上訴人從中國內地來到澳門,與其他同案犯共謀合力,分工合作,使用暴力手
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不可謂不高,不法行為不可
謂不嚴重,對他人財產和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
至於上訴人被判處的非法再入境罪,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
答覆中所指出的那樣,上訴人在被驅逐出境後的第二個月即違反禁令再次非法進入
澳門,其後實施了搶劫行為。從這個事實我們可以得知,上訴人非法再入境的故意
程度也是很高的。
上訴人末能提出其他對他們有利的減輕情節,只是強調刑罰對被判刑者重返社
會的不利之處。
從刑罰的目的來考慮,這種做法未免失之於片面。
在本案中,法院尤其應該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耍。
眾所周知,在本澳現實情況中,搶劫是較常見的犯罪,對社會及個人安全的危
害性也較大,因此有必要嚴勵打擊。
我們認為,考慮到對上訴人所犯罪行可適用的法定刑及有關犯罪的具體情節,
無論是從特別預防還是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說,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執行的徒刑是有
必要的,而且原審法院所判處的具體刑罰也屬適當,並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見
卷宗第520至521頁的意見書原文)。
之後,主某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而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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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根據評議
結果,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上訴裁判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本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
提出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某的每項理由
(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
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
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
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得審理上述兩名嫌犯在其上訴狀中所實質提出的量刑
過重問題。
本院經研究原審判決書內所指的既證犯罪情節,再加上須考慮兩
名嫌犯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需要,原審是次對他們科處的徒刑刑期,
正如檢察院在上述意見書內所已詳細分析般,實屬恰當,故彼等的上
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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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
持原判。
兩名上訴嫌犯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每人須各自負責
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500元的上訴辯護費,而有
關辯護費則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合共澳門幣1000元)。
澳門,2007年7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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