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毅,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狄卫华、杨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乙找原告刘某借现金1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前两次每两个月归还30000元,第六个月归还4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病休为由,没有按期归还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系益阳市X区地税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在办理税务登记时与被告相识,后两人成为朋友。2010年10月21日,被告李某乙找原告刘某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6个月还清,前两次每两个月归还30000元,第六个月归还40000元。被告的同事黄宇浩(益阳市X区地税局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乙归还了20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李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借款属实,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予以偿还。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8000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狄卫华
审判员杨格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