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曾用名牛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偃师支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信某,女,该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经理。
原告牛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偃师支公司的法定代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620.68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洛阳分公司、中国人寿偃师支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牛某系未成年人,其父牛某锋,母李某乙。2011年3月5日至3月12日,牛某因病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身体形式障碍,共花去医疗费4620.68元。后原告向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娟在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申请人关系已验”印章,工作人员李某丙锋在该登记卡上书写“保险单号:10-689-(略)-9国寿学生平安保险10.9.15-11.9.14”等字样。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以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单等为由拒绝理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其他组织,对外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人寿洛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书写的保险单号及保险期间,可视为被告人寿偃师支公司持有该证据,其应当提供该保险单号下的保险合同,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牛某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4620.68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