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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2日,李某丙与江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2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从事营销员工某。此后,李某丙与湖南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作为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对李某丙的工某岗位、收入等进行了约定,工某一直由湖南某某公司发放,医疗保险选定的医院为屈原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日,李某丙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从事营销部门经理工某。2010年2月23日,李某丙因个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发展提出离职。2010年8月26日,李某丙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支付离职补偿、拖欠工某和奖金为由,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离职补偿金;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即所谓的期权);补缴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的五险一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湖南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以及某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7月2日,李某丙与江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涉及的某某公司系同一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工某发放的记录以及医疗保险凭证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丙向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相关权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11月1日后,李某丙在某某公司工某,2010年2月,李某丙在合同期内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丙对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丙对长沙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丙负担。

李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某丙在本案一审中申请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湖南某某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二、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湖南某某公司属关联公司。李某丙在上述三公司均工某过,三个公司应对李某丙主张的补偿金、工某、奖金承担连带责任。三、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丙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四、李某丙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工某、奖金,原审法院对此请求没有认定,属于漏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补发离职补偿金36000元、赔偿扣发的工某、奖金79124元,承担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某某公司与李某丙没有就奖金进行任何约定,李某丙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拖欠李某丙劳动报酬。二、李某丙主动辞职,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人单位强迫其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三、李某丙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期间是其在湖南某某公司工某期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被告不损害李某丙合法权益,其可以另行申请仲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李某丙与江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西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同一公司。此后,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作为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劳动合同书的补充,对李某丙的工某岗位、收入等进行了约定,工某一直由湖南某某公司发放。2009年11月1日,李某丙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述事实可知,2009年11月1日前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日后李某丙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丙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及湖南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李某丙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以期权名义扣发李某丙2009年11月、12月的奖金。李某丙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以期权名义扣发的工某、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丙在合同期内以因个人原因,不适应公司发展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李某丙请求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某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李某丙与湖南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可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未追加湖南某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某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丙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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