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刚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别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刘某丙、朱某某、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彬、苏刚强,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4日10时25分,被告刘某丙驾驶权属被告朱某某的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运营的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于105国道事故地点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09年6月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处均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x元。请求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丙、朱某某和运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具备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资格。原告诉请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运通公司赔付原告后,依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70%赔付,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朱某某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朱某,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四被告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照片8张,据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3、刘某丙驾驶证及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通公司。4、保险单抄件3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主车、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医疗费单据7张,据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38元。6、诊断证明7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手续中记录的无名氏系原告刘某甲。7、用药清单3份,据此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8、病历3份,据此证明原告住院病情记载情况。9、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10、学校、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工资单X组,据此证明刘某甲系山东省曹县民立中学教师,请假治疗期间工资扣发,月工资额为1144元。11、2008年6月30日山东省曹县民立中学《办学许可证》1份,据此证明学校的出证资格。12、菏泽学院《毕业证书》1份,据此证明刘某甲于2004年7月大学毕业。13、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据此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14、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护理人的基本情况。15、出院证3份,据此证明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恢复情况及住院天数。1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款2099元,据此证明因原告受伤而花费交通费的情况。17、伤残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原告之损伤后遗症一处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一处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常年需1人陪护,大部分护理依赖。18、鉴定费单据6张,据此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200元。19、车辆定损单1份,据此证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车损2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据此证明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请求赔偿资格。“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医疗费用限额仅赔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超过限额的部分,被保险人赔付后向保险人索赔。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依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书1份。据此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朱某,自2007年10月29日起挂靠。
被告刘某丙、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7、8、9、13、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5、6、10、11、12、14、16、17、18、19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项证据保险单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包含保险条款,应按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第5项证据认为住院医疗单据不同医院的时间有重合现象;对票号为x、x两张门诊票据(金额:710.7元)有异议;对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医疗保险限额负责赔偿整个金额的80%;第6项证据诊断证明缺少转院手续;第10项证据单位工资扣发证明有异议,认为两单位在同一证明上署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缺乏其他的证据相印证;第11项证据单位许可证有异议,认为发证时间和证明时间相矛盾;第12项证据原告毕业证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4项证据认为对护理人员有异议,应当1人护理;第16项证据认为从时间上看不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第17项证据认为缺乏相应证据;第18项证据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19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
被告刘某丙、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运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不提出异议的第1、2、3、7、8、9、13、15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4项证据,保险单抄件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事故前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条款约定不约束第三人,本案赔偿应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5项证据,对时间重合的部分计算赔偿时应予扣除,票号为x、x两张门诊票据(金额:710.7元)经查系原告事故后的抢救费用尚未办理入院手续,客观真实。保险公司仅承担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医疗保险限额的80%,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诊断证明中有“建议转院治疗”的专家意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0项证据,两个单位在同一载体上分别证明,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1项证据结合庭后补充的2004年9月1日山东省曹县民立中学《办学许可证》(教民【x】号),单位有出证资质,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2项证据,毕业证书系国家教育机构颁发的法定学历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学历,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4项证据,结合原告伤情鉴定,原告诉请1人护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用合情、合法,但所提供部分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应酌情予以支持,对此异议部分采信。对第17项证据,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第18项证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在司法鉴定期间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9项证据本身虽不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但该车是在此次事故中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诉请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被告刘某丙、朱某某、运通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客观真实,保险合同条款在合同主体之间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不约束(对抗)第三人,但当法律有直接规定时,合同约定不得对抗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刘某丙、朱某某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4日,刘某丙驾驶权属朱某某的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于105国道双八镇X村口处与刘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受伤,所骑自行车损毁。2009年6月4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住院285天,花医疗费x.38元,原告刘某甲损伤后遗症于2010年4月10日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处为四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应属大部分丧失;护理依赖属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损毁自行车经评估损失为200元。原告刘某甲受伤前系山东省曹县民立中学教师,月工资1144元。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朱某某,运通公司系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挂靠单位。刘某丙系肇事车辆司机。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事故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运通公司,第三者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山东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系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事故,挂车离开主车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增加了其危害性和破坏力,因此主、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豫N-x(主)、豫N-D367(挂)号货车实际车主应对其司机被告刘某丙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挂靠人朱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被保险人为被告运通公司,但被告运通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保险受益人应为实际车主朱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花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的标准,按住院285天计算为57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85天计算为5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两处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7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定2%,参照200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72%=x元;定残前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4454元/年÷365天/年×663天≈8090.42元,残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应为4454元/年×20年×70%=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参照刘某甲月工资1144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13元。鉴定费为22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甲造成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及定残后护理费x.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x.13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甲x.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200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鉴定费用2200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7520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守慧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