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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很不融洽。自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

2、桂阳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3、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

4、本院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廖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提出撤诉。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周某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出具调查结果为被告周某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父母去世多年,现家中无亲属。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于1998年下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小孩周某明。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7月,被告独自外出,从此与原告无任何联系。2009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始,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3年有余,期间双方互无联系,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亦未尽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先后于2009年1月,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周某川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且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周某川由原告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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