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X区看守所。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0时许,程某联系给被告人赵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罗湖区X路万佳超市门口进行交易。当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春风路万佳超市门前与程某见面,被告人赵某将一小包K粉(经鉴定,重3.27克,检出氯胺酮)卖给程某,收取程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当场人赃并获。此外,民警在被告人身上另行缴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6.9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某、书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扣押物某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2、证人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铂